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燕,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忠民,男,汉族。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贵州茅台酒公司)诉被告赵忠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赵忠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诉称,原告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权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白酒,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权利。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
2.承担律师费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忠民辩称,距离案发时间较久,对已销售的及被扣押的假冒茅台酒的具体数量已记不清。
服刑期间,五粮液酒厂、洋河酒厂已向其索赔。
原告现索赔100万,金额过高,自己无偿还能力,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并获得授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截止)。
以上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2011年12月22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5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15914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6月1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3159141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8月22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公司(本案原告)独占许可使用涉案商标,明确其可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对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对其提起的诉讼,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2012年3月8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雨知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赵忠民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18515元;
扣押的赃物假冒茅台、五粮液、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苏酒等共计14264瓶白酒予以销毁。
赵忠民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
2012年4月1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知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生效裁判文书认定,赵忠民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自2010年起,在南京市秦淮区秦虹南路XX号良城美景家园XX栋X单元XXX室及地下仓库内存放大量假冒的茅台、五粮液、洋河等品牌的白酒,并雇佣赵志娟(系赵忠民的侄女)为送货员、结账员,共同对外出售上述假酒。
仅2010年9月及11月间,赵忠民向曾海霞、上海人家大酒店、长城书店等处销售假冒白酒的金额为人民币507019元。
2010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良城美景家园XX栋X单元XXX室及地下仓库共查获未销售的茅台、五粮液、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等各类假冒白酒14264瓶,货值金额为7383593元。
经庭审商标比对确认,涉案商品的商标标识与贵州茅台、五粮液、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注册商标“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续展证明;
贵州茅���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雨知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宁知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律师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合法享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赵忠民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赵忠民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还要求被告赵忠民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但其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
另,2010年11月在被告赵忠民仓库(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秦虹南路XXX号良城美景家园X单元XXX室及地下仓库)查获未销售的各类假冒白酒14264瓶,货值金额为7383593元,因该批查获的多种假冒白酒已销毁,并未流向市场。
其中涉及本案的侵权商品具体数量无法查清,且已销毁的侵权商品的货值虽为确定刑事责任的根据,其并不当然成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本院将综合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被告赵忠民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商品销售价格、数量、被告经营期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忠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赵忠民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
帐号:033401059040001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