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知民初字第0014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叶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直刚,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市江汉区唐城副食经营部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直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商标及“六神liushen”文字字母组合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核准在第3类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和2017年7月27日。
原告的“六神”品牌在市场和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受到严重侵害。
2013年10月29日,原告在被告的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商标的花露水2瓶,经原告鉴别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75.6元;
3、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直刚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公证书,(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1号公证书、(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2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六神”商标专用权人,“六神”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证据一、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
证据二、(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52号公证书;
证据三、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
证据四、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据一、购物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25.6元;
证据二、调查费凭证一份,证明调查费支出50元;
证据三、公证费票据一份,证明公证费支出1000元。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75.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王直刚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原告于1997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香皂、药皂、沐浴露、花露水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上海家化联合公司于1997年7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拼音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0年3月7日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14日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商标是驰名商标。
被告王直刚为个体工商户,其字号是武汉市江汉区唐城副食经营部。
2013年10月29日,原告代理人在该超市购买了六神花露水2瓶,并取得“唐城超市”收据证明一张,显示货款25.6元。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5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从被告处购买的花露水,查明该瓶体正面纵向标有“六神”商标,瓶体后面标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将原告提交的六神花露水正品与涉案产品比对,涉案产品防伪安全线不间断,正品是间断的;
两者颜色不一样,涉案产品的标签及六神花露水等文字颜色较暗,正品颜色较明;
涉案产品气味较浓,正品气味清新。
经原告鉴别认定所购买的上述花露水是假冒其商标、厂名、厂址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王直刚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拼音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4075.6元、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责任。
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和拼音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52号及被告出具的收款证明,足以证明涉案产品为被告所销售。
由于该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六神”花露水在防伪、瓶贴印制质量、产品气味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应认定为假冒产品。
该产品所使用的“六神”商标与原告的“六神”文字商标相同、与“六神liushen”文字和拼音组合商标仅文字相同,构成近似。
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该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属于侵犯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该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是否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4075.6元、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责任。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被告未出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花露水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根据上述规定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结合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等,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商誉因此受到影响,所以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及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直刚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被告王直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王直刚负担(此款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王直刚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