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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森茂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蒋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呼刑知初字第4号
案件名称镇江市森茂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蒋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镇江市森茂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蒋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呼刑知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镇江市森茂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诉讼代表人王东生,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系镇江市森茂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籍贯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镇江市森茂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丹阳市。

2008年5月13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任玉月,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志强,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镇江市森茂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公司)和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梦玲、刘亚男、刘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森茂公司诉讼代表人王东生、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任玉月、黄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6月,山东省聊城市康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尔公司)委托森茂公司生产印有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利公司)的“伊利+双月””(图形)注册商标的利乐奶盒包装。

经查,己售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共计434.672万件,库存尚余46万件。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认定上述事实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森茂公司明知“伊利十双月”图形系注册商标,却在未经商标所有人伊利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非法为康尔公司生产印有“伊利十双月”图形注册商标标识的利乐奶包装,计数百余万件,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蒋某某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该对单位行为承担责任。

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森茂公司及被告人蒋某某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东生辩称其对于森茂公司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并不了解。

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当时并不明知所印制的包装材料上的“伊利新一代”商标假冒了伊利公司的注册商标。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伊利新一代”是普通商标,非注册商标,与伊利公司的““伊利”文字加双月图形的组合商标并不构成相同商标,被告人的印制行为并不违法;

2、起诉书指控的包装材料件数计算有误,应将不属于康尔公司“伊利新一代”包装材料的件数予以扣减;

3、森茂公司非法获利较少,经营规范,在当地声誉较好,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印刷经营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2、《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证书》、《企业信用等级证书》、镇江市丹徒区工商联合会丹徒区工商会出具的证明;

3、“伊利+双月”(图形)商标包材模板、“伊利新一代”包材模板、《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伊利新一代”商标有关问题的复函》;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送货单存根;

5、呼和浩特市罚没款专用缴费凭证;

6、销售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伊利公司注册了“伊利+双月(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065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黄油、奶油、牛奶制品、奶茶、酸奶、牛奶、牛奶饮料”,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后,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镇江市森茂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6日,注册资本8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蒋某某,经营范围为铝、塑、纸、复合包装材料的加工、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等。

2007年3月开始,康尔公司委托山东省临沂市盛能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伊利新一代”利乐砖乳酸饮料。

2007年6月,康尔公司委托森茂公司加工生产“伊利新一代”乳酸饮料的奶盒包装,森茂公司非法印制、生产了标有“伊利+双月(图形)”商标的包装,截至案发,森茂公司分别向康尔公司、盛能乳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伊利新一代”包材2122060件、1245170件,合计3367230件,每件包装实际销售价格为人民币0.23元,森茂公司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74462.9元。

经查,森茂公司为山东凤祥乳业有限公司生产伊利新一代包装28卷,为滕州张老板生产伊利新一代包装583980件。

另外,公安机关在森茂公司扣押了伊利优酸乳包材33卷。

另查明,2008年6月3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向被告人蒋某某追缴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5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符合定案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1、被害人陈述伊利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

证明伊利公司于2007年12月12日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报案称,森茂公司生产假冒伊利商标的包装材料。

2、物证、书证(1)商标注册证。

证实“伊利+双月(图形)”商标为伊利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

(2)送货单存根、销售合同。

证实森茂公司生产假冒“伊利+双月(图形)”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证实森茂公司具有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4)扣押物品、文件及其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物品及文件。

(5)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证人证言证人范丹丹的证言。

证实森茂公司向康尔公司生产、销售假冒伊利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伊利+双月(图形)”商标是伊利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伊利公司是“伊利+双月(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被告单位森茂公司在没有取得商标专用权人伊利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制造并销售了与“伊利+双月(图形)”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3367230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74462.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蒋某某作为森茂公司法定代表人,组织非法制造、销售商标标识,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适用3年以上7年以下的刑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森茂公司、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蒋某某提出的其对于涉案包材上所使用的“伊利新一代”商标为假冒商标的情况并不知情的辩护意见,伊利公司的“伊利+双月(图形)”注册商标在国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伊利”商标于1999年12月29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单位是一家从事印刷经营的企业,被告人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印制商标过程中,负有对印制商标权属情况严格审核的义务,在其明知康尔公司、盛能乳业有限公司没有“伊利+双月(图形)”注册商标证书或者伊利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违反《商标印制办法》的规定,大规模非法制造、销售了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被告人蒋某某具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主观明知故意,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伊利新一代”非注册商标,与伊利公司的““伊利”文字加双月图形的组合商标并不构成相同商标以及被告人的印制行为并不违法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伊利新一代”商标由伊利文字、双月图形以及新一代文字加椭圆图形构成,其中,伊利文字商标与双月图形商标与伊利公司注册登记的“伊利+双月(图形)”注册商标所使用的文字和图形基本完全相同,二者文字的字体、字形以及图形的形状及其组合的排列顺序均相同,新一代文字及椭圆图形处于““伊利”文字加双月图形的商标图样的下方,在整个标识中处于次要位置,足以误导消费者以为侵权产品为伊利公司的系列产品,就一般消费者用普通注意力,足以对两种商标造成误认。

综上,“伊利新一代”中的伊利文字商标与双月图形商标与伊利公司注册登记的“伊利+双月(图形)”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包装材料件数计算有误,应将不属于康尔公司“伊利新一代”包装材料的件数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森茂公司共向康尔公司制造、售出印有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共计2122060件,向盛能乳业有限公司销售“伊利新一代”包材合计1245170件,森茂公司共生产及销售“伊利新一代”包材3367230件。

对于森茂公司向山东凤祥乳业有限公司生产伊利新一代包装28卷,为滕州张老板生产伊利新一代包装583980件以及公安机关扣押的伊利优酸乳包材33卷,因没有证据证明该标识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本院依法予以核减。

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森茂公司非法获利较少,经营规范,在当地声誉较好,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单位森茂公司、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镇江市森茂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对被告单位判处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

(对被告人判处的缓刑,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但未随案移送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雪莹审 判 员  何玉山代理审判员  王海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第三款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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