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谌杰君,北市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玉福,男,汉族,******。
上诉人陈莉因与被上诉人刘玉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25日,刘玉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刘玉福于2011年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椅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6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03967.2,该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为靠背设计。
2012年9月11日,刘玉福发现陈莉在未经刘玉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销售刘玉福拥有知识产权的椅子,陈莉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刘玉福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陈莉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陈莉赔偿刘玉福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500元,合计1115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莉承担。
陈莉答辩称:一、刘玉福专利不稳定,陈莉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并被受理,请求中止本案诉讼。
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三、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佛山市禅城区金诺五金加工厂。
经审理查明:刘玉福是名称为“椅子”,专利号为ZL201130003967.2的外观设计设计人和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1日。
该专利年费最新缴纳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了陈莉针对刘玉福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陈莉无效宣告请求提供的证据与其提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一致,该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尚未作出。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指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是靠背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在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各面视图如下:2012年9月11日,刘玉福委托代理人江秀英来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蔡三村星力动漫产业园南门对面的一间标识有“中豪游戏专用座椅”字样的门店,江秀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五张椅子,并索取了一张名片,该门店开具了编号为0000105号的佛山中豪五金游戏座椅订货单,名片标识了“佛山中豪五金游戏座椅家具厂地址:广东番禺星力动漫产业园南门对面(7号公交总站旁)钟旭东业务经理”等信息;
订货单显示交货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产品为“2H-02”,数量为5张,单价为85元,订货单标识的地址与名片地址一致,订货单显示经手人为陈莉,并加盖了佛山市中豪五金游戏座椅厂星力门市部专用章。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2)粤广番禺第48039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标注生产商等信息,陈莉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并指出钟旭东为陈莉的员工,名片及订货单所显示的佛山中豪五金游戏厂为其对外经营采用的企业名称,并未登记注册,刘玉福对此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刘玉福认为两者相同,陈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增加了踏板,两者构成近似。
陈莉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提交了申请号为CN200930074612.5,名称为“椅子”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网页打印件。
刘玉福质证称该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主要区别就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有靠背,而对比文件没有。
经审查,申请号为CN200930074612.5的外观设计申请日为2009年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2月10日,专利权人为高财坤。
将该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对比,被诉侵权的椅子靠背的顶端中央部位有一略呈长方形四角呈圆弧过渡的靠垫,靠垫下方竖立有一钢管支撑条,支撑条两端分别连接于靠垫和椅子坐板后端中点处,将靠背均分为两部份,而该外观设计图片所显示的椅子靠背上没有靠垫和支撑条。
陈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佛山市禅城区金诺五金加工厂,并提交了九张送货单以及佛山市禅城区金诺五金加工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刘玉福对此不予确认。
经审查,送货单中有六张抬头标识了“佛山市禅城区(金诺金品)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工业区”等信息,另外三张抬头标识了“佛山市禅城区(金诺五金厂)金鑫茶几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梧村工业区”等信息,所有送货单上均无供应商单位盖章,送货单显示的订货时间从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1月15日,其中早于刘玉福公证购买时间的送货单有三张,分别是编号为0002869号的送货单,抬头为佛山市禅城区(金诺五金厂)金鑫茶几,订货时间为2012年7月19日,产品分别是“吧椅”和“钢金椅”,编号为0001728号的送货单,抬头为佛山市禅城区(金诺五金厂)金鑫茶几,订货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产品为“钢金椅坐板”,编号为0002242号的送货单,抬头为佛山市禅城区(金诺金品),订货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产品为“B01”、“B02”和“818坐板”。
佛山市禅城区金诺五金加工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佛山市禅城区金诺五金加工厂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陈少颜,经营场所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莲塘村康乐工业区20号之二,成立日期为2010年9月3日,经营范围是加工:五金配件;
加工、制造、销售:厨具及配件。
另查明,本案刘玉福为证明其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仅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为1500元,刘玉福明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陈莉的赔偿数额。
陈莉对公证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刘玉福是涉案名称为“椅子”,专利号为ZL201130003967.2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刘玉福的权利均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的问题,经审查,陈莉请求宣告刘玉福涉案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和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本案可以不中止诉讼。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其中,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椅子,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刘玉福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比对,虽然存在陈莉指出的差异,但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两者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2012)粤广番禺第4803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刘玉福是在陈莉经营的佛山中豪五金游戏座椅家具厂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陈莉也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故陈莉销售行为足以认定。
关于陈莉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问题,申请号为CN200930074612.5,的外观设计专利,其授权公告日早于本案刘玉福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设计,但该在先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存在椅子靠背上没有靠垫和支撑条的差异,而椅子的靠背在使用时属于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陈莉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陈莉未经刘玉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刘玉福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刘玉福诉请陈莉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陈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佛山市禅城区金诺五金加工厂,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陈莉提交的送货单中,订货时间晚于刘玉福公证购买时间的送货单不予采信。
其次,陈莉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佛山市禅城区金诺五金加工厂的名称和地址与送货单显示的供货商单位的名称和地址不一致,而且送货单上没有供货商单位的盖章,陈莉也无法证明送货单上的产品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因此陈莉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佛山市禅城区金诺五金加工厂。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标识生产商等信息,陈莉在购进该产品时理应对其合法性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但陈莉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
故陈莉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玉福诉请陈莉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11500元的问题,因刘玉福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陈莉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陈莉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陈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刘玉福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陈莉赔偿刘玉福15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陈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名称为“椅子”,专利号为ZL20113000396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陈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的上述产品;
三、陈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玉福人民币15000元;
四、驳回刘玉福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0元,由刘玉福负担2200元,陈莉负担330元。
陈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莉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玉福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刘玉福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刘玉福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陈莉向本院提出,本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本院已经就此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3号民事裁定。
刘玉福书面确认本院作出的该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经查,针对刘玉福诉韩东升侵害其ZL20113000396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3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查明,该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第217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名称为“椅子”,专利号为ZL20113000396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刘玉福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以专利权人刘玉福提起诉讼已缺乏权利基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由,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玉福起诉的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合法有效是法院提供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一审法院根据一审审理期间专利权的状况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
根据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所查明的事实,刘玉福据以主张权利的专利权已经被宣告全部无效。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因此,本案专利权人刘玉福提起诉讼已缺乏权利基础,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基于二审诉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玉福的起诉。
本案刘玉福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陈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