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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何军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90号
案件名称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何军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何军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

委托代理人倪晓,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烨,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军彩,系吴中区城区肥猫小吃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新建,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何军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于2014年7月2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何军彩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86元,减半收取为993元,由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负担。

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樊 华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蔚珏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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