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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响水县运河镇运河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9民初204号
案件名称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响水县运河镇运河家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响水县运河镇运河家电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9民初204号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海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馨,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响水县运河镇运河家电经营部,住所地响水县运河镇人民路。

经营者:殷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林修,男,1943年4月20日生,居民,住响水县。

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尔公司)与被告响水县运河镇运河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运河家电经营部)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馨馨,被告运河家电经营部经营者殷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林修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4月16日,其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及维修:通讯设备(不含无线电及地面卫星接收设备)、家用电器、音像设备、电子元器件、计算机软件、硬件及外围设备、办公设备及耗材、摄影器材、数码产品等。

原告为海尔集团的关联公司,负责海尔电视机及其周边产品的生产销售;

商标权人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海尔集团生产经营用品品牌及商标的主要持有人,负责海尔集团的商标使用及许可管理事务。

2014年11月5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6513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视机、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家用遥控器、荧光屏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2020年1月27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前述商标转让给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享有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9月10日至今,商标权人相继给原告开具了《授权书》,在中国大陆区域内,针对电视机(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刑事报案等法律手段维权。

“海尔”系列商标经过海尔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长期使用,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海尔”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

海尔品牌价值也连续四年蝉联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榜首,曾被英国《金融时代》评为“中国十大世界级品牌”,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响水县运河镇运河家电经营部”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空调遥控器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经原告授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运河家电经营部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案涉遥控器;

2.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价格太高,根本不合理;

3.原告的公证取证不合法,公证书举证时间与另一份公证书取证时间仅相差一秒;

没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案涉遥控器购买于被告;

相同的人员多次在盐城地区集中非法取证。

原告青岛海尔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41899号;

证明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651392“”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证据2.商标维权情况说明;

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民事诉讼等法律手段维权。

证据3.(2018)厦鹭证内字第41900号;

证明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和知名度。

证据4.(2020)苏眙证字第752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遥控器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经原告授权,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5.公证书发票;

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

被告运河家电经营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

对证据4,不认可;

公证书上载明的时间与另一个案件所载明的时间只差一秒,真实性不认可;

没有被告出具的发票和收据,支付宝的付款截屏不能证明被告卖了案涉遥控器,被告没有卖过案涉的海尔遥控器。

对于证据5,不认可。

被告运河家电经营部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565139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

笔记本电脑;

电器联接器;

电动调节装置;

家用遥控器;

报警器等。

2020年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020年1月27日,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商标维权情况说明》: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第9类第4534804号“海尔”商标、第15651392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青岛海尔公司经我司授权有权在电视机(含遥控器、机顶盒等周边产品)、电池、芯片上使用上述商标,有权在中国大陆区域内,针对上述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对商标授权之前及之后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刑事报案等法律手段,维护上述商标的合法权益,维权取得的全部收益归被授权人所有。

商标权利人同意放弃在前述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

2020年4月17日,青岛海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向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以下简称盱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4月19日18时46分,盱眙公证处公证员杨某,4、公证人员郑某1刘江来到了位于江苏省响水县运河镇204国道附近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美的电话139××××4517”字样,店内未见证照。

在公证人员杨某,4、郑某2监督下,刘江在该店购买了1台遥控器,随后用支付宝支付货款25元,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1张,该支付凭证上含有“殷海军”的字样,刘江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4张。

上述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随后,于同日晚,在公证人员杨某,4、郑某2监督下,刘江在盐城市滨海县××路××号白玉兰酒店418号客房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

刘江在上述封存过程共拍摄7张。

应刘江的要求,上述封存物品交由其保管。

2020年5月15日,盱眙公证处出具(2020)苏眙证字第752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里有一个遥控器,底端有“”标识,背部PCB板是棕色的,无文字说明。

原告认为,青岛海尔公司销售的正品遥控器背部PCB板是绿色的,且有客服电话等相关生产信息和使用注意事项,案涉遥控器上标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运河家电经营部陈述公证书所附照片的门市由殷海军经营,支付宝收款账户也是殷海军本人,但被告从来没有卖过案涉遥控器。

另查明,运河家电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殷海军,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销售等。

上述事实,有(2018)厦鹭证内字第41899号、(2020)苏眙证字第752号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运河家电经营部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运河家电经营部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运河家电经营部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涉案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维权情况说明》,授权许可青岛海尔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青岛海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侵害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故青岛海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遥控器底端上的标识与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据此,被控侵权遥控器系侵犯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现运河家电经营部抗辩其未出售案涉遥控器,认为(2020)苏眙证字第752号公证书取证不合法。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20)苏眙证字第752号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保全事项客观真实、内容详细。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系运河家电经营部门市,支付凭证收款方也系运河家电的经营者殷海军,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与所附照片能够相互对应,并无明显矛盾之处,公证保全行为全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之下进行,且现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保全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运河家电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运河家电经营部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运河家电经营部实施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青岛海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及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运河家电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原告青岛海尔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运河家电经营部的经营地址、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酌定运河家电经营部赔偿青岛海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响水县运河镇运河家电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响水县运河镇运河家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响水县运河镇运河家电经营部负担200元,由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 虹人民陪审员  奚建青人民陪审员  苌飞飞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娴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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