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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城刑初字第252号
案件名称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朱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莆田市城厢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4)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开始,同案犯蔡某乙(已判刑)租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青坨村一民房作为加工作坊,向冀某某、郑某某(另案处理)购买肉青,向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标有“厦门绿进食品厂”名称的松板肉包装袋,雇佣五、六名工人生产假冒的“绿进”牌松板肉。

2013年间,被告人朱某某以每箱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向同案犯蔡某乙购买了330箱假冒的“绿进”牌松板肉,后以每箱人民币340元的价格销售给浙江省杭州市的同案人“黄师傅”(另案处理)。

2013年11月4日,公安民警在城厢区灵川镇青山村抓获被告人朱某某。

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朱某某纳入社区矫正监管。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庞某某、蔡某甲、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冀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蔡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临时房屋租赁合同书,黄某某看守所犯罪线索转移函,厦门绿进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标注册证、生产许可证、商标局认定“绿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鉴定书、证明,永杰物流记录单,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又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许国德人民陪审员  郑剑群人民陪审员  陈宏斌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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