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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松谷与苏态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闽民终字第681号
案件名称王松谷与苏态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松谷,苏态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谷,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屏东县。

委托代理人赵艳春、刘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态河,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陈宝玺、许沙勇,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松谷与上诉人苏态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松谷的委托代理人赵艳春及上诉人苏态河的委托代理人许沙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松谷于2010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6618342号“甘萃”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项目:咖啡馆;

餐厅;

茶馆;

快餐馆;

柜台出租;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饭店;

自助餐馆;

餐馆。

2012年6月1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诚、宋英杰与王松谷的委托代理人王敏、钟鱼君到苏态河在厦门市禾祥西路3-1号的“甘萃芝旅”厦门禾祥西店消费86元并拍摄该店店招,取得收银单二张、点餐卡一张。

该店店招左边为“GANCUIZHILU”拼音图形,右上半部为“甘萃芝旅”,下半部为拼音“CHEESECAKETEACAFé”,均为加粗字体。

该店入口玻璃门上标贴:欢迎光临甘萃。

二张收银单的抬头上标注“甘萃禾祥西店”、点餐卡上方为“GANCUIZHILU”拼音图形,下行“甘萃芝旅”,四个字体较大。

另查明,王松谷作为甲方商标许可使用人于2011年10月1日与乙方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上海丰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丰馥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甘萃”商标许可给上海丰馥公司使用。

上海丰馥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登记,租用上海十钢有限公司位于淮海西路570号77幢58、60、62、66号的店面为铺,法定代表人为王松谷。

上海丰馥公司在其铺位外墙有“甘萃咖啡”“甘萃鲜饮”字样。

王松谷为本案诉讼支出委托律师费用9000元,公证费400元及保全费2500元(含另二个关联案件)。

王松谷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苏态河:1.立即停止侵犯王松谷第661834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在《福建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赔偿王松谷经济损失及王松谷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苏态河是否有主观恶意问题。

王松谷关于苏态河因有合作加盟意向而知晓“甘萃”注册商标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且苏态河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又由于王松谷无法举证证实其“甘萃”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苏态河明知“甘萃”是他人的注册商标而蓄意模仿,突出使用。

故苏态河关于无攀附恶意的抗辩意见成立,可以采纳。

关于王松谷是否实际使用讼争商标问题。

王松谷提供的在上海等地以广告单及图片等方式宣传“甘萃”注册商标及开店经营的事实,由于未经公证,且苏态河不认可,不能采信。

但王松谷提供的公证书证实,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上海丰馥公司在其店铺外墙上不仅使用“甘萃鲜饮”商标,同时也使用了“甘萃”注册商标,因苏态河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据此,可以认定王松谷有实际使用商标的行为。

故王松谷的该项主张可以采纳。

关于苏态河是否侵犯王松谷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按照其使用对象的不同,分为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因此,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在我国具有同等的法律保护,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当然适用于服务商标。

商标的使用并不仅仅指直接将商标附着于商品的行为,还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苏态河在店招及点餐卡、小票等交易文书中使用“甘萃芝旅”,使其起到商品识别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虽然其中也有拼音组合商标,但“甘萃芝旅”作为中文文字部分,是消费者在识别及呼叫时的主要部分,因此,可以认定苏态河突出使用了“甘萃芝旅”。

“甘萃芝旅”成为一种商标性使用,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苏态河辩称其系另一关联案件厦门甘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加盟店而使用其字号,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能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据此,本案可以排除适用相同商标的认定,但对于是否构成商标近似侵权,应当从整体上进行判断。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于双方均无知名度,因此,对其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仅要比较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性,还要考虑其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

而判断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时,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显著性、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

根据商标法规定,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及于全国范围,商标权人有权在全国范围内禁止他人在该指定商品(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虽然有些服务类注册商标中提供的服务项目具有一定地域性特点,其相关服务及影响力可能尚未覆盖至全国范围,但并不意味着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商标权人所提供的服务项目所在区域。

根据商标法对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给予同等保护的立法精神,以及鼓励服务业连锁发展经营的理念,需要为这类商标权人预留一定的保护空间。

此时,服务商标知名度的覆盖区域,是作为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及确定损失赔偿额的考量因素,不应作为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重要依据。

因此,是否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应当更多地考虑商标的显著性。

“甘萃”两字并非汉语的组合方式,其组合本身没有实际意义,作为注册商标,有一定的独创性,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苏态河使用的四个字“甘萃芝旅”,已经完全包涵了王松谷“甘萃”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而“芝旅”二字组合也无实际意义,因此,可以认定二者在构成要素上近似。

且二者服务类似,在隔离的状态下,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的经营场所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来源于同一服务主体,从而对其来源造成混淆、误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认定苏态河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王松谷的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王松谷经依法注册,取得第6618342号“甘萃”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苏态河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王松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甘萃芝旅”,侵害了王松谷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王松谷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苏态河因侵权所得利益,法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侵权情节、及王松谷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王松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过高,不能全额采纳。

王松谷要求苏态河在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侵权主要涉及财产权,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苏态河的上述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损失等事实,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苏态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突出使用“甘萃芝旅”字样等侵犯王松谷第661834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苏态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十日内赔偿王松谷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王松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松谷负担2,800元,苏态河负担6,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松谷与苏态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松谷上诉称:一、苏态河使用“甘萃”及“甘萃芝旅”无任何权利基础,故原审第一项关于苏态河停止突出使用“甘萃芝旅”字样的判决法律依据不足,应予以改判。

1.王松谷于2010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6618342号“甘萃”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项目。

苏态河未经许可,擅自在饮品贴标上使用的“甘萃”字样与王松谷专用的“甘萃”注册商标相同,在店招、收银小票等交易文件上使用的“甘萃芝旅”与王松谷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在“甘萃”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范围内进行使用,侵害了王松谷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2.苏态河商标使用行为并非对企业字号的使用,其使用“甘萃”及“甘萃芝旅”无任何权利基础,故其对“甘萃”及“甘萃芝旅”的使用无论是否突出都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关于停止突出使用的判决实质上是将苏态河的非法行为合法化。

苏态河在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3号之一开设的咖啡店系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厦门市思明区苏萃饮品店,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店招、收银小票等交易文书上使用“甘萃芝旅”是企业字号的使用行为,其并不享有企业名称权或字号权,其使用“甘萃”、“甘萃芝旅”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范围内,并非对企业名称的突出使用的情形。

而原审法院在认定苏态河侵害王松谷的商标专用权且未予采信苏态河关于使用企业字号的辩称后仍作出停止突出使用“甘萃芝旅”的判决,前后矛盾,变相认可了苏态河享有企业名称权或字号权,甚至不突出使用“甘萃芝旅”的权利,实质上是将苏态河的非法行为合法化,法律适用错误。

二、苏态河恶意侵害王松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王松谷品牌产生不利影响,应公开道歉以消除影响。

王松谷于2012年7月向苏态河发送律师函,表明王松谷对“甘萃”“甘萃鲜饮”“GANCUI”及图形的商标专用权,但苏态河仍在其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3号之一开设的咖啡店店招、收银小票等交易文书上使用“甘萃”及“甘萃芝旅”等字样,侵权恶意明显。

同时,王松谷取得“甘萃”一系列商标,并在全国多地(包括上海、武汉、柳州、厦门)有开设“甘萃”、“甘萃鲜饮”门店的事实及安排,亦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甘萃”品牌商品经销,对“甘萃”品牌的发展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精力。

苏态河的侵权行为造成公众混淆,对王松谷通过多年发展起来的“甘萃”品牌造成很大的影响。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法律适用不当,故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苏态河立即停止使用“甘萃芝旅”字样等侵犯王松谷第661834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撤销原审第三项判决并依法改判苏态河在《福建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诉讼费由苏态河依法承担。

苏态河答辩称:苏态河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后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厦门甘萃芝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同意将“甘萃芝旅”作为广告使用,不能苛求苏态河在全国范围内调研是否侵犯他人的权利。

且“甘萃芝旅”与“甘萃”存在明显的差异,并未侵犯王松谷的权利,也未给其带来任何损失。

苏态河上诉称:一、苏态河使用“甘萃芝旅”文字标志属于合理使用自己企业字号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标识使用行为,也不属于近似使用王松谷“甘萃”商标专用权。

1.在商业活动中,并非凡是具有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生产者起指导作用的标识就一定是商标,字号同样也具有区别商品不同来源的标识作用。

2.原审判决认定苏态河使用“甘萃芝旅”等标识与王松谷“甘萃”商标近似时,遗漏了“知名度”这一重要因素,与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不符。

苏态河与王松谷分属不同行政区域:一个在厦门、一个在上海,“甘萃”商标既非著名商标、也非驰名商标,因此,苏态河既没有搭便车、傍名牌的动机,也没有混淆的主观意图。

3.“甘萃”两字是否是冷僻而没有意义,在不同地区是有不同看法的。

在闽南和台湾地区并不是没有字面意思,是比较常见的文字,特别在台湾地区更为常见。

“显著性”不应当以文字是否冷僻为依据,以冷僻少见字具有“显著性”而构成对商标侵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商标的显著性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商标标记本身所固有的显著性,即商标文字、图形或者图文组合或者表现形式以及立体商标构造的显著性。

二是通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即因商标知名度的提高使商标显著性获得提升。

而苏态河的企业名称简化后与王松谷商标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别,消费者并不会将苏态河的店招误认混淆为王松谷的“甘萃”服务商标。

二、“甘萃”商标并未实际使用,不应判决苏态河承担赔偿2万元人民币的责任。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只有将附着有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才能在相关公众与权利人之间建立起某种联系,使得相关公众能够认牌购物,最终实现商标的价值。

如果商标仅仅注册而不使用,那么商标就完全不可能与相关公众建立某种联系,也就无所谓商标权。

事实上,王松谷未在咖啡店经营上实际使用“甘萃”商标。

原审判决苏态河需赔偿王松谷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依据不足。

综上,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2.依法改判苏态河使用“甘萃芝旅”字样等行为不构成侵犯王松谷第66183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苏态河无需赔偿王松谷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

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松谷承担。

王松谷答辩称:一、苏态河没有使用“甘萃”或“甘萃芝旅”的权利基础,因为其企业名称没有包含“甘萃”或“甘萃芝旅”字样,原审判决将导致苏态河非突出使用“甘萃”或“甘萃芝旅”的行为合法化。

二、没有证据显示苏态河是厦门甘萃芝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加盟店。

即使是加盟店,厦门甘萃芝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也无权将其企业名称授权给他人使用。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松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由苏态河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第8628608、8628606、8628607、10860712、701162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王松谷已取得“甘萃”的一系列商标,苏态河的企业名称以及在其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3号之一开设的咖啡店的店招、收银小票、服务卡片上使用“甘萃”、“甘萃芝旅”、“GANCUIZHILV”字样及图形,其行为除侵害王松谷在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下的商标专用权外,也侵害了上述王松谷取得的其他商标专用权。

苏态河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证据二,上海丰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证据三,上海丰馥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与广西柳州市丰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甘萃”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及品牌经营管理合同书》;

证据四、五,柳州市丰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上述四份证据证明:1.王松谷授权其设立的公司在柳州授权他人使用“甘萃”商标,并开设门店;

2.苏态河侵犯王松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导致王松谷的品牌发展受到损害。

苏态河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三、四、五涉及的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认可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海丰馥公司与柳州市丰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许可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该合同是在一审诉讼之后才签订的,无法确认是否实际签订该合同。

证据六、七,王松谷于2013年10月2日与张少伟签订的《【甘萃】品牌餐饮合作协议书》及张少伟的身份证;

证据八,张少伟作为承租方、唐敏真作为出租方、海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作为居间方签订的关于租赁厦门市思明区金钟路5号123店面的《商业物业租赁合同》;

证据九,厦国土房证第01048998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

证据十,唐敏真作为收款人于2013年7月24日向张少伟签发的关于收到金钟路5号123店面押金15107元整的收条。

上述五份证据证明:1.王松谷与他人在厦门拟成立厦门甘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咖啡餐饮连锁经营,并授权该公司使用“甘萃”商标;

2.苏态河侵犯王松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导致王松谷的“甘萃”品牌发展受到损害。

苏态河质证认为,这是王松谷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

该组证据是在一审诉讼之后才签订的,无法确认是否实际签订该合同,有伪造证据的嫌疑。

证据八、十没有证据原件。

证据十一,上海丰馥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与上海金虹桥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虹桥国际中心商场预租/租赁合同》,证明:1.王松谷在上海开设“甘萃”新门店,发展“甘萃”品牌;

2.苏态河的侵权行为对“甘萃”品牌的发展造成很大的影响。

苏态河质证认为,该合同并非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对于王松谷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证据二与原审中王松谷提交的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六系一审庭审结束后出现的,且提交了原件进行核对,可认定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

除此之外,王松谷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王松谷并未提交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和保全费的证据。

此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字第12481号《公证书》内容外,该《公证书》中所附的有关厦门市禾祥西路3-1号“甘萃芝旅”禾祥西路店的照片还显示,在该店店招最左侧祥云图案下方标有“甘萃·禾祥西店”。

2013年10月2日,王松谷(乙方)与张少伟(甲方)签订《【甘萃】品牌餐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在福建省厦门市行政区域内成立“厦门甘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暂定名),王松谷将其持有的第6618342号“甘萃”商标许可给该公司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

苏态河于2011年8月8日成立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厦门市思明区苏萃饮品店”,经营场所“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3号之一”,经营项目“饮品店”,从其店内点餐卡可以看出其具体经营咖啡、茶、甜品等。

在二审庭审中,苏态河陈述其与另一关联案件当事人厦门甘萃芝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波是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加盟合同。

本院认为:王松谷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618342号“甘萃”注册商标,其合法权益受相关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本案中,苏态河开设的厦门市思明区苏萃饮品店经营咖啡、茶、甜品等,与讼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属于同类服务。

苏态河在其店招、入口玻璃门标贴、收银单上直接使用“甘萃”以及在其店招、点餐卡上突出使用“甘萃芝旅”,均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在判断涉案侵权标识与讼争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一般情况下,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用整体观察与主要部分比对相结合的方式,将二者进行比对。

如果对涉案侵权标识本身是否构成近似难以得出结论时,则根据认定的需要可以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市场实际使用情况等,这对商标近似性判断起辅助作用。

讼争商标中,“甘”、“萃”两个汉字组合并非汉语中通用的词组,不是实际存在的文字字义,属于臆造的文字,该商标具有较强的识别性。

虽然苏态河使用的服务标识“甘萃芝旅”与讼争商标不尽一致,但其主要构成部分“甘萃”二字与讼争商标相同,使用字体也与讼争商标基本相同,“芝旅”二字本身也无特定含义,以相关消费者和经营者的一般注意力为准,在隔离比对状态下容易产生混淆,因此应认定“甘萃芝旅”与讼争商标近似。

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及于全国,而非仅仅限定于某个地域。

苏态河未经王松谷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店铺的店招、点餐卡、收银单、入口玻璃门标贴等处使用“甘萃”、“甘萃芝旅”标识,构成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与讼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王松谷享有的讼争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侵权正确,但表述应进一步明确具体。

所以,王松谷有关苏态河使用“甘萃”及“甘萃芝旅”无任何权利基础,要求苏态河立即停止使用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苏态河称其使用“甘萃芝旅”文字标识属于合理使用自己企业字号、不属于商标标识使用、不构成侵权,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苏态河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厦门市思明区苏萃饮品店”,并未含有“甘萃芝旅”字样,故苏态河的涉案使用行为并非对其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的使用,苏态河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王松谷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上海丰馥公司签订的《“甘萃”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3)沪东证经字第11503号《公证书》,足以证明王松谷把讼争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且已经实际开店经营的事实。

王松谷在二审中提供的其与张少伟签订的《【甘萃】品牌餐饮合作协议书》也说明其发展讼争商标的意向及行为。

所以,苏态河有关讼争商标并未实际使用、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王松谷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苏态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应适用法定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侵权情节及王松谷未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苏态河赔偿王松谷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是适当的。

本院对苏态河有关原审判决其承担20000元赔偿数额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王松谷在上诉主张中还要求苏态河在《福建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但本案并未涉及人身权利,王松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苏态河的侵权行为遭受到损害,所以,对王松谷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松谷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上诉人苏态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苏态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王松谷第661834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开设的厦门市思明区苏萃饮品店的店招、点餐卡、收银单、入口玻璃门标贴等处使用“甘萃”、“甘萃芝旅”字样;

三、驳回苏态河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王松谷负担800元,苏态河负担8000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苏态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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