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知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杭州信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振中路208号2号楼北面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李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壮,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武,男,汉族,1967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王能武,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生。
被告无锡誉一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沪东路6号名品城A02(1105-1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能武,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涂汉民,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信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凯公司)与被告王能武、无锡誉一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一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杭州信凯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壮、李武,被告王能武、无锡誉一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汉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凯公司诉称:其系第4131255号“TRUSTCHEM”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的权利人。
经原告持续的宣传、使用该注册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03年3月17日,原告就已注册了trustchem.com域名用于电子商务。
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王能武注册了firstrustchem.com域名,并将该域名用于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誉一公司进行与原告业务范围相同的电子商务。
同时,被告誉一公司还将Firstrustchem作为其英文企业字号进行商业使用。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原被告两者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侵害了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认定原告第4131255号“TRUSTHCHEM”商标为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
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域名的行为;
3、判令被告誉一公司赔偿因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并赔偿因制止其侵权行为支出合理开支5万元,被告王能武就其注册涉案域名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就诉讼请求2经一步明确为:被告王能武注册www.firstrustchem.com域名,被告誉一公司使用该域名进行电子商务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上述行为还共同构成对原告trustchem.com域名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誉一公司使用涉案英文企业名称的行为亦构成对其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王能武、誉一公司辩称:一、原告并未实际宣传其注册商标,该商标知名度低,两被告注册、使用涉案域名及英文企业名称时,原告的注册商标尚未达到驰名的程度,且本案无须对原告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理;
二、两被告注册、使用涉案域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具有正当的使用理由,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两被告注册、使用的涉案域名与原告的域名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不构成对原告域名的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誉一公司使用的英文企业名称是根据其中文企业名称翻译而来,具有正当性,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两被告不存在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自然情况及权利状况原告信凯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28日,成立时企业名称为杭州信凯化工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12月26日,更名为杭州信凯实业有限公司。
公司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及产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的批发、零售;
化工产品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服务。
2007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授权,杭州信凯化工有限公司获得第4131255号“TRUSTCHEM”英文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二类):染料、颜料、色母粒、食用色素、印刷油墨、油漆、白色(染料或涂料)、天那水、防腐剂、树胶脂。
2013年4月25日,因企业名称变更,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信凯公司。
除该注册商标外,原告在第1、4、5类商品上也申请注册了“TRUSTCHEM”商标,同时还在美国、澳大利亚等国注册了含有“TRUSTCHEM”英文文字的注册商标。
原告信凯公司曾先后许可案外人瑞安宝源化工有限公司、浙江胜达祥伟化工有限公司、温州金源化工有限公司使用第4131255号“TRUSTCHEM”商标。
2003年3月17日,杭州信凯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trustchem.cn域名。
申请后,原告建立了网址为www.trustchem.cn的公司网站以介绍宣传公司情况及业务范围。
原告信凯公司长期致力于自身的宣传推广,已连续多年不间断地参加本行业最大的展会“中国国际涂料展”、“欧洲涂料展”,并常年在国际发行的专业出版物《INKWORLD》、《COATINGSWORLD》、《EC》上进行广告宣传。
多年来“中国国际涂料展”大会组委会连续邀请原告作为赞助展商。
《上海化工》、《上海染料》杂志也曾对原告的销售业绩进行过报道。
现原告已与具有广泛国际知名度的公司、企业(包括了杜邦、立邦、阿克苏诺贝尔、盛威科、太阳化学等)及我国国内最大的染料供应商龙盛集团、闰土集团常年保持着稳定的销售关系。
根据审计报告记载,原告的主营业务收入于2011、12、13年度分别高达104136086.47元、117384062.14元、147731751.69元。
经中国染料工业协会有机颜料专业委员会统计,原告自2011年起连续三年在全国有机颜料出口行业中排名第一。
并被该委员会评为2012、13年度有机颜料行业内出口最具影响力品牌。
2014年海关总署将原告调整为本行业首家AA级管理企业。
2013年4月8日,原告对嘉兴信思得进出口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认为其使用的www.chinatrurtchem.com域名及jiaxingTrustchemImpot&Exportco.Ltd企业英文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后在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嘉兴信思得进出口有限公司自愿停止使用www.chinatrurtchem.com域名及jiaxingTrustchemImpot&Exportco.Ltd企业英文名称,并支付原告30000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信凯公司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
二、被告的自然情况及被控侵权事实被告誉一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被告王能武出资7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工产品的销售及进出口业务。
实际经营中,被告誉一公司从事与原告相同的有机颜料出口业务。
2011年12月30日,王能武申请注册了firstrustchem.com网络域名,被告誉一公司通过该域名建立了名称为誉一化工、首页网址为www.firstrustchem.com的网站,用于宣传、介绍誉一公司的相关情况及业务范围。
该网站于2012年1月10日通过审查,核准上线。
该网站的内容为对被告公司概况、新闻、产品、联系方式的英文介绍,网站的各网页上均显示有“firstrust”英文文字。
2011年9月20日,被告誉一公司使用“WuxiFirstrustChemicalsCo,Ltd”的企业英文名称进行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
并以该英文名称在银行开设了出口企业退税帐户。
在其参加的一系列的展会中,被告誉一公司实际使用并宣传了“WuxiFirstrustChemicalsCo,Ltd”的企业英文名称。
2014年5月6日,无锡市翻译协会出具《证明》称被告誉一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誉一”一词的字面含义为“信誉第一”,可以翻译成英文“firsttrust”。
被告誉一公司将其企业名称翻译成“WuxiFirstrustChemicalsCo,Ltd”符合中国企业名称翻译成英文名称时的习惯做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荣誉证书》、中国染料工业协会有机颜料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化工》、《上海染料》、《INKWORLD》、《COATINGSWORLD》、《EC》杂志、《展合约书》、《搭建合同》、电汇凭证、展鉴服务费发票、展会文件、《审计报告》、《销售合同》、订单、提单、《原产地证明》、《报关单》、销售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类别调整决定书》、《民事调解书》、《CN域名注册证书》、(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7915号公证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
两被告提供的无锡翻译协会出具的《证明》、无锡翻译协会登记资料、应收账款明细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出口企业退(免)税认定表》、《顶级国际域名证书》以及中国染料工业协会有机颜料专业委员会主任张水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第4131255号“TRUSTCHEM”英文文字商标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达到驰名的程度;
二、两被告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两被告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域名的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誉一公司使用涉案企业英文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如果构成侵权的话,两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涉案商标的驰名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是一种客观存在。
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对涉及民事权利的客观事实的确认,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是使驰名商标所有人以其驰名商标,对抗其驰名之后他人以淡化等方式使用商标、商号或者域名的行为,如以在后驰名的商标对抗使用在先商标等的行为,就不符合驰名商标保护的本义和意图。
故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必须以发生争议时的驰名程度为准,即以争议发生之时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点,而不是以起诉时的驰名程度为准。
本案中,两被告被控的使用涉案企业英文名称和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分别发生在2011年9月20日和2011年12月30日。
而根据原告提供现有的证据可知在上述时间点,原告的第4131255号“TRUSTCHEM”注册商标虽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已达到驰名的程度。
且本案中,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相关权益完全可以得到相应的保护,并无在本案中对涉案商标进行驰名度认定的必要。
二、被告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涉案域名“fristrustchem.com”与原告的注册商标“TRUSTCHEM”构成近似域名是用户在计算机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是用于区别其他用户的标志,具有识别功能。
当通过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时,域名便成为了区别与标识商品来源及相关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
本案中,“Trustchem”系英文臆造单词,当其作为注册商标使用时具有较强的识别性。
经原告长时间的宣传、使用,“TRUSTCHEM”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相关市场上已与原告的有机染料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相关公众只要看到“trustchem”文字,通常会联系或联想到原告的产品及其品牌。
故“trustchem”文字具有较强的识别原告及其产品的显著性。
被告域名中的“fristrustchem”虽由英文“frist”和“trustchem”组合而成(中间省略了一个英文字母“t”),但因原告“TRUSTCHEM”注册商标具有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在原被告双方均主要从事对外贸易,以英文作为工作语言的前提下,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告网站上展示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企业间具有特定的联系,导致对产品提供者的混淆。
两被告辩称誉一公司网页上标注有显著八角星形状和企业字号的英文翻译“firstrust,”并详细介绍有誉一公司相关信息,而访问网站的用户又多系专业人士,且原被告间无竞争关系,故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
对此辩称,本院认为,上述因素虽会使相关公众知晓被告誉一公司与原告系不同主体,但并不能排除相关公众误认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关系或联系,导致对产品以及提供者混淆的可能。
2、两被告注册、使用“fristrustchem.com”域名的行为具有恶意本案中,两被告辩称其使用“fristrustchem.com”的域名是根据其中文企业字号“誉一”的英文翻译在加上“化工”一词的英文缩写“chem”而来,并提供了无锡翻译协会出具的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誉一”系中文臆造词汇,并无固定对应的英文翻译。
根据无锡翻译协会出具的证明所述,“誉一”可以翻译成“fristrust”,可知“fristrust”仅是其多种英文翻译中的一种。
而本案被告王能武从事与原告相同的有机染料进出口行业多年,应当知道“TRUSTCHEM”系原告的注册商标。
在此情形下,王能武仍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fristrustchem”注册为域名,并由被告誉一公司进行与原告相同业务的商业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故意。
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fristrustchem”英文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与原告相同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被告使用涉案域名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长期使用trustchem.cn域名,宣传其企业及相关产品,该域名已成为可以标识原告及其提供商品的商业标识,原告对该域名享有法律上的权益。
如上文所述,两被告无正当理由地注册、使用了与原告域名“trustchem.cn”近似的“fristrustchem.com”域名,并通过该域名介绍宣传其企业及相关商品,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原告的域名后缀“CN”系地理域名,专指注册于中国的用户,而被告的域名后缀“COM”是世界通用顶级域名,相关公众不会对两者的域名产生混淆或误认。
对此,本院认为,无论域名后缀为“CN”或“COM”,网络用户都可以正常的通过网络进行访问和浏览,且域名后缀的差异不会对相关公众的认知产生区别性的影响,相关公众仍易对两者产生混淆或误认。
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使用涉案企业英文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被告的企业英文名称中的“FirstTrustChemicals”与原告的注册商标“TRUSTCHEM”构成近似本院查明,被告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银行开户、及日常经营中使用了“WuxiFirstrustChemicalsCo,Ltd”的企业英文名称。
该英文名称中表示企业注册地和公司的组织形式的“Wuxi”和“Co,Ltd”系中文企业名称翻译成英文时的固定翻译,对相关公众产生的识别作用小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FirstrustChemicals”,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
如前文所述,“TRUSTCHEM”作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识别原告及其产品的显著性。
被告的企业英文字号部分为“FirstrustChemicals”,两者在字形上虽有不同,但在英文表述中,chem系chemcials的缩写,“First”通常表示为序号,故可以认定两者在形式上构成近似。
又因原告“TRUSTCHEM”注册商标具有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或至少容易认为两企业间具有特定的联系,因而两者实质上构成近似。
2、被告使用涉案英文企业名称具有恶意被告辩称其使用“WuxiFirstrustChemicalsCo,Ltd”的企业英文名称是根据其中文企业名称“无锡誉一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翻译而来,并提供了无锡翻译协会出具的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誉一”一词并无固定对应的英文翻译,根据无锡翻译协会出具的《证明》可知,“fristrust”仅是其多种英文翻译中的一种,故“WuxiFirstrustChemicalsCo,Ltd”也仅是对原告中文企业名称多种英文翻译方式中的一种。
而本案被告王能武从事与原告相同的有机染料进出口行业多年,应当知道“TRUSTCHEM”系原告的注册商标。
在此情形下,被告誉一公司仍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FirstrustChemicals”作为其企业英文名称中识别力强的部分,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故意。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誉一公司使用“WuxiFirstrustChemicalsCo,Ltd”企业英文名称的行为明显具有依傍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恶意,客观上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造成原告商业价值的降低,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誉一公司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王能武作为誉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了“fristrustchem.com”域名,并提供给誉一公司进行与原告信凯公司业务相同的电子商务。
其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停止侵权行为并就该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情况,故原告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在重点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以及涉案侵权行为可能为被告带来的交易机会的基础上,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对赔偿金额予以综合考虑。
本案中,原告还主张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将结合本案的性质及原告的诉讼主张等因素,在确定赔偿额的时候一并予以考虑。
本案中,被告誉一公司使用“WuxiFirstrustChemicalsCo,Ltd”企业英文名称、“fristrustchem.com”域名进行电子商务,被告王能武注册“fristrustchem.com”域名的行为分别发生在2011年9月20日、2012年1月10日和2011年12月30日,故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2013年8月30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能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firstrustchem.com”域名;
二、被告无锡誉一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firstrustchem.com”域名;
三、被告无锡誉一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WuxiFirstrustChemicalsCo,Ltd”的企业英文名称;
四、被告无锡誉一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被告王能武就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无锡誉一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能武就其中的4650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无锡誉一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王能武在支付赔偿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