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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迪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天台鸿达模具有限公司、昆山世轩五多塑胶有限公司、央广诚品购物(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40号
案件名称台州迪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天台鸿达模具有限公司、昆山世轩五多塑胶有限公司、央广诚品购物(北京)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迪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天台鸿达模具有限公司,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央广诚品购物(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知民辖终字第0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迪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始丰巷1-8号。

法定代表人:曹正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鸿达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始丰巷1-8号。

法定代表人:曹正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黄浦江北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洪士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央广诚品购物(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北兴路(东段)2号院20号楼4层4001号。

法定代表人:董铁明。

上诉人台州迪美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美公司)、天台鸿达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世轩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轩公司)、原审被告央广诚品购物(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广诚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1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8月1日,发明人丁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可拆装的拖把头、其制造方法以及该拖把头的制造设备”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20日,专利权人为帝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710141333.6。

2012年5月15日的中国大陆地区专利、商标授权书显示,帝凯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专利权在中国大陆地区授权给世轩公司独占许可实施该专利,授权生产、销售、维护专利权,并负责大陆地区执行取缔仿冒商品、商家、工厂等事宜。

2014年4月21日,世轩公司以迪美公司、鸿达公司、央广诚品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12月11日及2014年3月18日,世轩公司委托代理人两次从央广诚品公司处购得“伸缩抽屉拖把1+1超值组”各一件,收到货后显示商品名为“迪美旺抽屉式拖把1+1超值组”。

该拖把内附宣传资料显示迪美公司为生产商及销售商,包装盒显示鸿达公司为制造商及销售商,实施生产销售行为,以此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同时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销毁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暂定)等。

为此,世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说明书》;

2、《中国大陆地区专利、商标授权书》;

3、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2013)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5695号《公证书》、(2014)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等。

迪美公司、鸿达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销售平台“央广购物网”销售,但央广诚品公司经营场所为北京市。

即本案被指控生产和销售的行为人住所地及经营地分别在浙江省台州市和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应由浙江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世轩公司诉称央广诚品公司在“央广购物”网上销售的名称为“伸缩抽屉拖把1+1超值组”等产品侵害了其发明专利权,且依据收到的货物显示生产厂商为被告迪美公司和鸿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央广诚品公司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设定在全国范围内以货到付款方式交付货物,苏州作为央广诚品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交货及付款所在地,属于侵权行为地,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迪美公司、鸿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迪美公司、鸿达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苏州作为央广诚品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交货地及付款地,属于侵权行为地,并据此确定管辖是错误的。

1、本案中的证据并未显示“付款”是如何完成的,原审法院将付款所在地认定为苏州,无事实根据;

2、对于网络销售,其销售行为是通过网络服务器进行的,应以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为地域管辖依据,而将产品收货地认定为侵权行为地没有法律依据;

3、根据地域管辖原则,只有具有确定性、稳定性,从而具有收敛性的地点才具有管辖意义。

本案中,从世轩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完全是基于购买者的自由选择,不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

4、收货地点也不应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结果发生地应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

而本案的收货地,完全是由购买者选择和控制,不是销售者的行为结果。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世轩公司提起的共同侵权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世轩公司在苏州通过央广诚品公司网络平台购得由迪美公司、鸿达公司涉嫌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其交货地在苏州,故世轩公司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

因此,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迪美公司、鸿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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