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知民初字第1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王峥。
被告:王龙飞。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家化公司)为与被告王龙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并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美加净maxam”文字与字母的组合商标于2009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5×××7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止。
原告的“美加净”品牌系列产品在市场和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假冒“美加净”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受严重的侵害。
2013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营业场所以27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与“美加净”商标相近似标识的润肤霜2瓶,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起诉。
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王龙飞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12月7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美加净maxam”文字与字母组合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7号;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波;
洗面奶;
浴液;
磨光制剂;
香精油;
化妆品;
防皱霜;
乌发乳;
香(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
2011年6月23日,被告王龙飞经玉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在玉环县清港镇上山村岭脚1号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零售等。
2013年3月13日上午,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经营场所,以每瓶13.5元的价格购得2瓶标有“美加净”字样的女士净白滋养霜,价款共计人民币27元,并取得电脑小票号为01201303139961的收据一份(票据上误写成“美加净”男士霜)。
上述行为系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沈方的监督下进行,并由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宁秦证民内字第1700号公证书。
经庭审对比,被告王龙飞销售标有“美加净”标识的女士净白滋养霜,瓶身及外包装“美加净”字样系突出使用且位置醒目,与原告持有的第5×××7号“美加净maxam”文字与字母组合商标中的“美加净”字样、字体相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市建邺公证处(2010)宁建证经内字第3267号公证书(内附第5×××7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1700号公证书、购物发票、实物证据、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5×××7号“美加净maxam”文字与字母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化妆品在瓶身和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美加净”字样,系对原告的第5×××7号“美加净maxam”文字与字母组合商标文字部分进行肢解,且字形、字体相同,容易导致混淆,故本院判定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本案的事实,赔偿额度应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参考被告只是销售者、经营规模较小、销售范围有限、销售时间较短、侵权商品价格低廉、市场利润不大、具有季节性商品的特点及实际后果,并考虑到原告商标的声誉、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
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6000元部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偏高部分本院无法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第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王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负担250元,被告王龙飞负担3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