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302民初6062号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莲花塘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飞,该协会常务副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谷之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建设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昌阳。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谷之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