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思民初字第10402-1号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安县潮安大道西(好味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张利明。
委托代理人顾德仁,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流水。
被告晋江市罗山金益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梧安洋柄36号。
法定代表人李契,总经理。
被告厦门市金益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火炬东路32号仓库二栋第一层101。
法定代表人李清塔,总经理。
被告翁培兴,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本院在受理原告广东好味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味佳公司)因与被告晋江市罗山金益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金益达公司)、被告厦门市金益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金益达公司)、被告翁培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晋江金益达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晋江金益达公司住所地在晋江市,本案应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销售涉案商品的是被告翁培兴经营的厦门市思明区鑫颖海食杂店,该店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厦门市思明区。
虽然被告晋江金益达公司位于福建省晋江市,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原告好味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晋江金益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晋江市罗山金益达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晋江市罗山金益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缘缘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逗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