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5258号罪犯黄光理,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闽江监狱服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光理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扣押在福安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及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313334件,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宁刑终字第158号刑事判决: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黄光理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
上诉人黄光理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七万元),并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闽江监狱于2014年7月3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光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罪犯黄光理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黄光理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黄光理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黄光理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光理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