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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庆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88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8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庆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8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邓庆棋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8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锋,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海波,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庆棋,男,汉族,1982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系广州市越秀区心发玩具商行个体经营者。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庆棋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庆锋、麦海波,被告邓庆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名称为“玩具魔法棒(4)”、专利号为ZL20123046××××.6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项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进行了公证取证。

原告曾多次请求被告档口所在商场的管理处采取合理措施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但始终无果。

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证书号为第239776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为“玩具魔法棒(4)”;

设计人为蔡东青;

专利号为ZL201230468427.6;

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9月28日;

专利权人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0日。

该专利至今有效。

专利证书所载的外观设计图片各面视图为:证书所附简要说明载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玩具魔法棒(4);

2.外观设计产品用途是用于玩具,供儿童玩耍;

3.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玩具魔法棒的形状和图案;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变化状态主视图。

2014年1月20日,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就三方共同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司法诉讼,享有独立诉权。

2013年11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林进生及公证人员曾祥文的见证下,在被告个体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西路中港玩具城2503-04档口购买了玩具一箱。

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31829号《公证书》。

原告为上述保全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

被告对销售被诉侵���产品的事实无异议。

公证书附有一张抬头为“永发玩具销售清单”的单据,该单据上没有签名或盖章,手写有以下内容:2013年11月6日;

货号1465,数量1,单价18元,金额18元;

货号1468,数量1,单价12元,金额12元;

货号565,数量1,单价30元,金额30元。

该单据上还印有“户名:邓庆棋”及地址、电话、银行账号、QQ等信息。

经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实物,拆封公证物一共有3件产品,其中一件编号为565的产品为一整版,共有6件产品,分别为手机状玩具、带翅膀的魔法棒玩具和带弯月的魔法棒玩具各2件。

原告指控其中2件带翅膀的魔法棒玩具产品为涉案侵权产品,并表示已就手机状玩具产品另案起诉,案号为(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87号。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未注明生产厂家、地址等信息,原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

被诉侵权产品同款同色,其外观视图如下:��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设计相比,构成相同。

被告要求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实物进行比对。

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仍坚持该意见。

另被告表示其销售的编号为1465、1468的玩具有3C认证,生产厂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则称并未对上述两件产品提起诉讼。

经询问,被告无法说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也无法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行为受损或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但表示其为维权存在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合理开支,并提交了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30元的产品票据。

被告表示购买费用可退回给原告,公证费应由双方分担,但律师费不应由被告负担,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另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广州市越秀区心发玩具商行的经营地址是;

类���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

成立于2013年8月27日;

注册资本1万元;

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玩具、文具、工艺品、日用品。

本院认为:原告和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名称为“玩具魔法棒(4)”,专利号为ZL20123046××××.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共有人,三方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因三方明确约定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提起诉讼符合约定。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而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授权专利均为一种魔法棒玩具产品,属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魔法棒把手处上的装饰花纹略有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飞翼无法收起,但这些差异属于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因此,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根据(2013)粤广海珠第31821号《公证书》的记载和被告的自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近似的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又未能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并��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方面,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已含合理开支),原告诉请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数额总和超出上述酌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邓庆棋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玩具魔法棒(4)”、专利号为ZL20123046××××.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邓庆棋向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1元,由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1元;

被告邓庆棋负担150元。

上述受理费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交,被告邓庆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给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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