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92号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征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舒拿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永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明旺,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远水,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全圣公司)与被告南平舒拿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舒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全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绩、被告南平舒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永华及委托代理人罗明旺、何远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全圣公司诉称,原告厦门全圣公司系台资企业,生产高级太阳镜、钓鱼眼镜、高级金属框等各种专业产品,旗下拥有“PROSUN保圣”、“SUNMODE圣摩登”、“IXRON艾克朗”三个针对不同消费群体的国际品牌。
多年以来,原告以中国大陆为中心,产品远销欧洲、北美、日本等地区及国家,深受各国消费者喜爱。
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商标分类第9类上注册“PROSUN”、“PROSUN及保圣”、“宝聖”等系列商标,其后陆续申请注册“保圣”、“PROSUN”、“PROSUN及图”等系列保护性注册商标。
经过原告十几年的推广使用,包括“PROSUN”、“保圣”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在眼镜行业及国内外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使用“PROSUN”、“保圣”等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产品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美誉度,1994年以来在每个月的《中国眼镜杂志》上的“中国眼镜品牌榜”太阳镜综合排名均为第一,2011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4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南平舒拿公司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保圣”、“PROSUN”注册商标的偏光太阳镜。
被告在眼镜吊牌、眼镜盒等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或“保圣”、“PROSUN”标识,且销售的假冒偏光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原告遂于2012年8月15日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购买了被告销售的假冒“PROSUN”眼镜。
综上,被告销售假冒原告偏光太阳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原告的注册商标造成巨大的声誉损害和财产损失。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保圣”、“PROSUN”注册商标行为、在当地市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公开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眼镜购买费500元及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
被告南平舒拿公司辩称,原告厦门全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是合法经营的眼镜销售公司,进货渠道正规合法。
被告自成立以来,进货时,供货商均会给予配套的眼镜吊牌、眼镜盒或相应标识,被告不会把非正规的眼镜批发进货。
作为销售商,只要进货渠道正规,来源合法即可,至于所售货物的质量、真假,被告不具有鉴别能力,需用由厂家自行鉴定。
2012年5月,被告长期合作供货商即深圳市福田区视嘉眼镜店(以下简称深圳视嘉眼镜店)致电被告,告知其准备关门结业,尚有一些底货,询问被告是否愿意盘货。
被告遂前往深圳进货,当时采购的货物中即包含了原告所购买的那幅眼镜。
被告有当时进货的销售收据、销货清单及深圳视嘉眼镜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身份材料,足以证实被告系从正规渠道进货。
并且,此次被告仅进了一幅被控侵权眼镜,也仅销售了一幅被控侵权眼镜,且非有意为之。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涉案注册商标带来巨大的声誉损失和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商标法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诉讼中,原告厦门全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2)厦思证内字第2822号公证书(附医学验光配镜处方单一份、眼镜店照片三张及眼镜照片五张)一份、鉴定书一份、眼镜一幅,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厦门市公证处(2010)厦证经字第1238号公证书(附“PROSUN”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2010)厦证经字第1240号公证书(附“保圣”商标注册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保圣”、“PROSUN”商标享有所有权;
3、厦门市公证处(2010)厦证经字第1243号公证书(附“PROSUN保圣”厦门市著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各一份)、(2010)厦证经字第1244号公证书(附荣誉证书三份)及中国眼镜杂志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价值极高,在“中国眼镜品牌榜”上太阳镜综合排名均为第一;
4、厦门市公证处(2012)厦证经字第3511号公证书一份(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PROSUN”商标争议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5、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开支;
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
被告南平舒拿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深圳视嘉眼镜店进货的付款情况;
2、销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深圳视嘉眼镜店所进货物的名称、数量及金额;
3、深圳视嘉眼镜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深圳视嘉眼镜店的基本信息。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厦门全圣公司的证据,被告南平舒拿公司认为,一、证据1,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未附有公证员的资质证明,因公证处与原告来自同一个城市,质疑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目的与动机;
鉴定书由原告自行出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鉴定应当由当事人以外的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眼镜实物,不能确定是否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那一幅。
二、证据2、3、4、5、6,不持异议。
对被告南平舒拿公司的证据,原告厦门全圣公司认为,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虽然第二张销货清单上有列明“11028M”,但是没有标注镜片宽度、镜腿长度等眼镜的其他信息,不能确定该副眼镜即被控侵权眼镜;
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深圳视嘉眼镜店是否还在营业,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厦门全圣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以500元的价格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一幅太阳眼镜,该幅太阳眼镜上标注有“PROSUN”商标、“11028M64□14-130”型号,眼镜包装盒及说明书上标有“保圣偏光太阳镜”、“PROSUN”标识,以及该幅太阳眼镜经原告鉴定认为是假冒原告“PROSUN”商标的产品等事实,予以采纳;
证据2,真实、合法,与原告是否享有“保圣”、“PROSUN”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予以采信;
证据3、4,真实、合法,能证明“PROSUN”商标所获得的荣誉,予以采纳;
证据5,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各项费用,予以采纳;
证据6,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采纳。
对被告南平舒拿眼镜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NO.0085267销货清单所列保圣太阳镜型号为“11028M”,而原告从被告处购得的被控侵权眼镜上标注“PROSUN”、“11028M64□14-130”,该两份证据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予以采纳。
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深圳视嘉眼镜店的基本情况,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1日,厦门泰利眼镜工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PROSUN”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4895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眼镜、眼镜框,注册有效期限199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
2004年9月7日,原告厦门全圣公司受让第1248955号“PROSUN”商标。
2009年3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PROSUN”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
2007年5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346446号“保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眼镜链、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
2009年6月,原告厦门全圣公司注册商标“PROSUN”与“保圣”被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或服务为眼镜、眼镜框,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5日。
2009年12月,“PROSUN”与“保圣”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8年12月9日,原告生产的保圣偏光系列太阳镜被中国松花江国际冰雪汽车挑战赛组织委员会认定为第八届松花江国际冰雪汽车挑战赛暨第三届中俄汽车争霸赛唯一指定专用太阳镜。
2008年10月27日,保圣品牌各系列太阳镜被国家海洋局极地考察办公室认定为中国南(北)极考察队独家专用产品。
2009年11月8日,保圣偏光系列太阳镜被黑龙江省警务汽车技能冠军赛组织委员会认定为第二届黑龙江省警务汽车技能冠军赛暨首届中俄警务汽车技能冠军赛唯一指定专用太阳镜。
201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31145号关于第5399520号“PROSUN”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为,原告持有的“PROSUN”、“保聖”可以认定为眼镜、眼镜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2年第1期的《中国眼镜杂志》将保圣太阳镜纳入中国眼镜品牌榜。
2012年8月15日,吴志勇受原告厦门全圣公司的委托,在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南平舒拿公司的经营场所以普通销费者的名义购买太阳眼镜一幅,支付500元,并取得医学验光配镜处方单,处方单上标注的商品品名是保圣11028M。
公证员对经营场所的外景及招牌进行拍照,其后对吴志勇购得的太阳镜及其他在眼镜店取得的票据原件进行密封。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2年9月5日出具了(2012)厦思证内字第2822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供上述由公证处密封的太阳镜并当庭拆封,太阳眼镜上标注有“PROSUN”及“11028M64□14-130”,太阳眼镜外包装纸盒和说明书上标注“PROSUN”和“保圣”字样。
原告为此次公证行为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
2012年8月28日,原告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购得的上述太阳眼镜为假冒原告“PROSUN”品牌的产品。
2014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标权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厦门全圣公司依法受让取得涉案“PROSU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眼镜框,并依法注册“保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矫正透镜片、眼镜盒、眼镜等,其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未经原告的许可,任何人均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PROSUN”、“保圣”文字商标相同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厦门全圣公司主张被告南平舒拿公司销售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提交了公证文书和眼镜实物加以证明。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太阳镜,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类。
被控侵权太阳镜上使用的“PROSUN”和外包装纸盒、说明书上使用的“保圣”文字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而被控侵权太阳镜经原告鉴定非原告生产,为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销售者的法定免责条件包括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说明提供者,三者缺一不可。
在本案中,被告提交了从深圳视嘉眼镜店进货的销货清单和收款收据,以兹证明涉案侵权太阳眼镜系从深圳视嘉眼镜店合法取得。
被告提供的加盖深圳视嘉眼镜店财务专用章的NO.0085267销货清单上,产品名称一栏上可见保圣太阳镜“11028M”的项目,该太阳眼镜型号与原告购买的侵权太阳眼镜上标注的产品型号一致。
虽然该销货清单上未对产品色号、镜宽、腿长作出明确记载,但考虑眼镜为普通商品,该清单上其他眼镜产品亦无相关记录,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深圳视嘉眼镜店营业执照等身份信息材料,深圳视嘉眼镜店是合法注册登记的从事眼镜验光、配镜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产品销售记录仅限于型号和数量,相关规范对此亦无特别要求。
并且,被告已说明提供者,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知道涉案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此,综合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能够认定被告销售的侵权眼镜系从深圳视嘉眼镜店合法进货取得。
故被告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厦门全圣公司合法取得“PROSUN”、“保圣”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涉案太阳眼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侵权行为应予制止。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中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太阳镜的行为使原告的商誉受损,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平舒拿眼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PROSUN”、“保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平舒拿眼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75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南平舒拿眼镜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发清审 判 员 乐 芳人民陪审员 赖永秀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冬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