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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誉海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华星帝威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7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誉海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华星帝威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誉海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华星帝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深圳市誉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龙井湖滨路工业厂房二栋二楼(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75568304-9。

法定代表人:梁伟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华勇,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初院,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华星帝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悦兴围社区人民路229号2栋201,组织机构代码06631007-9。

法定代表人:陈钦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兆坤,男,汉族,1977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镇马庄村074号,身份证号码3725011977********,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誉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海公司)诉被告深圳华星帝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誉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华勇,被告华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钦海及委托代理人马兆坤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誉海公司诉称,梁伟明于2013年7月4日申请专利名称为蓝牙音响(UI-B3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2月1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05763.3,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已由梁伟明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誉海公司实施。

由于专利产品外型新颖、美观大方、携带方便、经济实用等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被告未经许可便擅自实施了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证明了侵权事实的存在。

经比对,两者形状相似且属同一类产品,被诉产品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及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20万元人民币;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华星答辩称:一、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华星公司仅系销售商。

为了推广需要,才拿同行的样品在今日资讯上作广告。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有许多不同,不构成侵权。

三、誉海公司未提交权利评价报告,其权利有效性和稳定性存疑。

原告誉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外观专利证书,证据2、专利年费收据,证据3、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证据1、2、3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誉海公司经权利人独占许可,享有专利权。

证据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经营范围中包含音箱的生产,具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能力。

证据5、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6日《今日资讯》广告,拟证明被告华星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证据6、(2014)深证字第4738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7、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誉海公司为涉案公证支付的公证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外观设计专利未经国家专利局的实质审查,原告又未提交专利评价报告,对专利权的有效性和稳定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4-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侵权产品是在原告誉海公司的引诱下,在电子市场找到然后提供给原告的,被告华星公司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华星为证明其答辩,当庭提交原告在淘宝网上销售专利产品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专利产品在淘宝网店销售记录为零。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该网上店铺的销售记录为零不代表其他渠道的销售记录为零。

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专利权人梁伟明于2013年7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蓝牙音响(UI-B3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2月11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305763.3,该专利最后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

2013年12月11日,专利权人梁伟明与原告誉海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将上述专利权独占许可给原告誉海公司,授权范围:授权被许可方(誉海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独占实施许可生产制造、销售、进口及使用专利权所及的商品,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第三方侵犯本合同所涉及的专利权及相关利益,许可方特别授权被许可方单独以其自身名义采取包括投诉、举报、行政诉讼、公证、诉讼、海关备案及查处等一切必要的法律措施予以制止,且在维权中所得收益全部归被许可方。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音箱。

从主视图看,可以看出整体为一等腰梯形轮廓,梯形两腰略成弧形;

顶部可见圆形喇叭的弧边,喇叭直径略小于梯形的上底;

中部可见一自顶部至半腰的长条状的网状孔式装饰体,长条状下方为弧形,装饰体底部设有一圆形按键,圆形按键上方有一电话图标;

音响底部为一长方形底座,底座直径略小于梯形的下底。

后视图、左视图及右视图,大体形状与主视图一致,区别点在于中部无装饰体及音响底座功能键的排列;

后视图音响底座中间有一圆形插孔,插孔的右侧并列三个按键,偏左边一个为圆形,右边两个为长方形;

左视图底座中部有两个接口,一个为TF卡插口,另一个为USB接口,底部左侧可见按键;

右视图底座无功能键设置,右侧可见按键。

从俯视图看,整体成正方形,四边略微弧形,顶边小于对应的底边,中间为圆形的凹陷喇叭,在下边中间可见装饰体。

从仰视图看,整体成四边弧形凸出的正方形,内包含一个四边弧形凹陷的正方形;

中间还有一个较小的正方形,小正方形中央还有一个开关按键形成的长条形。

立体图1为从主视图、左视图方向看整个音响,音响顶部中部的外壳被拿掉,可见顶部中建有一个向内凹陷的洞,洞内可见向内凹陷、中心圆形凸起的喇叭口。

立体图2为从后视图、右视图方向看真个音响,可见顶部中建有一个向内凹陷的洞,洞内可见向内凹陷、中心圆形凸起的喇叭口。

立体图3系从从主视图、左视图方看倒立的音响。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誉海公司指控被告华星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提交了一份由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4)深证字第4738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华星公司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该公证书载明:2014年4月3日下午,专利权人梁伟明的代理人彭安意及公证员胡晓晖、公证员助理邱志萍来到观澜人民路229号的康脈科技工业园,进入正对大门的大楼二楼被告华星公司。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彭安意在该公司购得“橄榄球”音响两个;

“方形”音响两个;

“水立方”音响两个,取得号码为“2225162”的《送货单》、名片原件各一张和产品彩页原件一本。

公证员在拍照后将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并将送货单复印件、名片复印件、产品彩页复印件及照片打印件作为公证书附件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附件一送货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48元,并在送货单位处盖有被告华星公司的印章。

公证书附件二为被告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钦海的名片,名片显示被告华星公司的工厂地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人民路229号康脉工业区。

公证书附件三系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6日《今日资讯》广告,被告华星公司发布的广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BTK1016)的照片,显示的地址为深圳市华发北路中电数码城5001室,工厂地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人民路229号康脉工业区。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包装盒,内有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及一份英文的操作手册。

包装盒及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无生产厂家及商标信息。

英文操作手册上亦无生产厂家及商标信息。

被告华星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主张该产品并非其生产,而是在原告誉海公司的要求下,从市场上寻找样品交给原告誉海公司的。

原告誉海公司提交的被告华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显示被告华星公司一般经营项目:电子产品、数码音箱的销售;

国内贸易;

经营进出口业务;

许可经营项目:电子产品、数码音箱生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

原告涉案专利系蓝牙音响,被诉侵权产品亦为蓝牙音响,系同类产品。

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均成上窄下宽的方形体,四边略成弧形。

喇叭外壳凸出顶面,直径略小于上底,揭开外壳内有圆形凹陷中心凸起的音响喇叭。

底座上设置功能键,直接略小于下底。

主视图均有同样的装饰体设计,有圆形案件及电话标志在其中。

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1、顶部中部外壳的形状不一致,专利设计为圆形凹陷中心凸起的设计,而侵权产品中心无凸起;

2、底座上各功能键设置的位置不一致;

3、侵权设计的俯视图无开关设计,而是移到了后视图的底座位置。

另查明,原告主张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支付人民币96元,为公证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被告提交原告在淘宝网开设的网上店铺网页打印件显示专利产品的销售记录为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今日资讯广告、公证费发票、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梁伟明涉案为ZL201330305763.3号名称为“蓝牙音响(UI-B30)”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誉海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依法取得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系蓝牙音响,故两者系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外观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仅在顶部中部外壳及功能键在底座的安排有区别,一般消费者难以从形状上区分两者的差别,两者属相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购买公证书显示原告誉海公司在被告华星公司的公司内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华星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予以确认,故原告誉海公司指控被告华星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誉海公司提交的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6日《今日资讯》广告,显示被告华星公司发布的广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被告华星公司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誉海公司指控被告华星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誉海公司指控被告华星公司制造侵权,仅依据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包含音响生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机器设备及生产线,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自认其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亦无生产厂家、商标信息,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其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誉海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华星公司停止制造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誉海公司诉请被告华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人民币20万元,因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华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0元。

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华星帝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誉海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305763.3、名称为“蓝牙音响(UI-B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华星帝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誉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誉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华星帝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思思(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市,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第三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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