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居×,男,35岁(1978年12月25日出生)。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建,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跃、代理检察员张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及其辩护人潘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居×采取用散装酒灌入”牛栏山”、”红星”等系列酒瓶并粘贴标识的方式,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其暂住地生产假冒的”牛栏山”、”红星”等系列品牌白酒;
2013年12月1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查获被告人居×,并在其暂住地及其租赁的×村南平房、×庄平房查获假冒的”牛栏山”、”红星”等系列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扣押笔录、照片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同时辩称姚辛庄平房被查获的白酒是孙×1等人所制作,涉案的洋河梦之蓝酒也不是其本人所制作。
被告人居×之辩护人潘建的辩护意见为:现有证据无法合理排除姚辛庄平房被查获的白酒是案外人存放的可能性和涉案的洋河梦之蓝酒是被告人买来准备照着做的可能性;
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按照被告人居×供述的销售价格计算,不应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本案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居×采取用散装酒灌入”牛栏山”、”红星”等系列酒瓶并粘贴标识的方式,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村其暂住地生产假冒的”牛栏山”、”红星”等系列品牌白酒;
2013年12月1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和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在联合执法过程中将被告人居×查获,并在其暂住地及其租赁的×村村南平房、×庄平房查获假冒的”牛栏山”、”红星”等系列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其父亲位于马驹桥镇×村×号的房屋和其居住地西边养殖地的1间小屋租给了居×。
2、证人孙×2的证言证明:其家位于通州区马驹桥镇×村×号房屋中的第一间房租赁给了居×,租了大概1个月的时间,居×不在此居住,偶尔过来。
3、证人李×1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居×自2013年8月开始在通州区马驹桥镇×村暂住地制造假酒,生产好的假酒存放在暂住地和×村一处库房。
4、证人孙×1的证言证明:其认识居小东,没给过居小东酒;
其没有制作过假酒。
5、证人李×2、肖×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居×每天在暂住地制作假酒并向外销售的情况。
6、被告人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开始制作假酒的时间、制作假酒的方法、所制假酒的种类、库房数量及盈利数额等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和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居×暂住地、×村南平房、×庄平房查获”牛栏山”、”红星”等系列白酒以及制酒工具、原材料等情况。
8、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真假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产品鉴定书、产品价格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和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驰名商标批复文件证明:扣押在案的红星、牛栏山、梦之蓝系列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上述酒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情况。
9、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居×被抓获的经过和侦破情况。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居×的自然情况和此前无犯罪记录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法制观念淡薄,生产销售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的产品,当场查获的侵权产品货值金额达2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居×到案后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居×提出的”姚辛庄平房被查获的白酒是孙×1等人所制作,涉案的洋河梦之蓝酒也不是其本人所制作”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潘建相应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扣押笔录和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证明涉案的白酒均系被告人居×所制作,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潘建提出的”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应按照被告人居×供述的销售价格计算,不应按照市场价格计算本案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居×供述的销售价格无其他证据佐证,在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犯罪数额应当按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二千九百八十七瓶和压盖机一台、塑料桶五十一个、纸箱二百九十七个、瓶盖三袋、酒托四袋、空酒瓶八百七十个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