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严家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400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严家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严家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40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家宝(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家友食品经营部业主),男,1985年11月21日生,汉族。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家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世界五百强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原告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等系列上百种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并投入大量财力、物力进行持续宣传,使其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本案所涉及的第7859361号“HUAXIA”、第8753297号图形商标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严家宝经营的超市内销售有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万元(其中合理支出为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31.50元、公证费500元、前期调查费用1,400元及律师费1万元)。

被告严家宝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1983年7月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23,529.8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粮食收购;

批发(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享有“HUAXIA”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7859361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

原告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875329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止。

被告严家宝于2009年3月9日以经营者身份设立了字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家友食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中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的销售等。

被告实际于北蔡镇经营一家店招标识为“联华”的超市,该超市内使用了名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家友食品经营部”、负责人为“严家宝”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

2012年7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弄25号的“联华”超市,购买了一瓶葡萄酒,并当场取得了一张购物小票和一张发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取证情况出具了(2012)沪静证经字第2754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500元。

该公证书载明:1、购物小票载有“联华超市下南店”、商品名称“赤霞珠92干红葡萄酒”、价格“31.50”等内容,购物发票载有收款员“丁先玲”、收款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家友食品经营部”、开票日期“2012/7/25”、金额“31.50”、“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家友食品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等内容。

2、该店铺销售的葡萄酒正面标贴从上到下依次为“HUAXIAWALL”字样、城楼与山峦的组合图片、“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中国华夏长城葡萄酒国际有限公司”等内容,其中“HUAXIAWALL”字样及城墙与山峦的组合图片突出显示。

为本案诉讼,原告提交了一张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12)沪静证经字第275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涉案葡萄酒商品正面标贴上突出使用了“HUAXIAWALL”标识,其中“HUAXIA”系该标识的首字词,且字符长度长于“WALL”,呼叫上较“WALL”更容易,系该标识的主要部分,该主要部分与原告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相同,故涉案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HUAXIAWALL”标识与原告在葡萄酒商品上注册的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葡萄酒商品正面标贴上突出使用了城墙及山峦标识,该标识在瓶贴中占有将近1/2的面积,与原告第8753297号“”商标在图形要素、图形组合上均高度近似,且原告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故涉案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城墙及山峦标识与原告在葡萄酒商品上注册的第8753297号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涉案葡萄酒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严家宝销售侵权商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也未说明提供者,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应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购买侵权商品费用31.50元及公证费5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前期调查费用,但未予举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1万元律师费数额偏高,本院考虑本案诉讼标的、原告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支持律师费。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负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家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859361号、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严家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1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0元,由被告严家宝负担人民币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根华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