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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陆伟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常知民初字第123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陆伟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陆伟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知民初字第123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伟华,系个体工商户金坛市河头伟华副食品店业主。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诉被告陆伟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红双喜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红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瑾,被告陆伟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红双喜公司是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

“红双喜”作为商标使用始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上海文教用品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申请并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第1232279号。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2008年11月27日,前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其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14日申请并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第1246537号。

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2008年11月27日,前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其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

自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目前,市场上销售假冒“红双喜”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仍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3年10月18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的营业场所,以3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等标识的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后经原告专业技术人员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上述乒乓球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社会影响恶劣。

依据《商标法》第5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提起诉讼。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85元。

4、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常州日报)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陆伟华答辩称:我对公证书有异议,存在重点瑕疵。

该公证书的出具时间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事项的真实合法,应当自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本案山东公证处出具的时间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期限。

公证书所附的票据记录的是食品,与原告主张的红双喜完全不相符。

对公证书所鉴别的有疑问,不是本超市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红双喜”注册商标(第1232279号)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DHS”注册商标(第1246537号)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个体工商户金坛市河头伟华副食品店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5、(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94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票据,金额为35元。

7、金额为50元的调查取证费发票(发票号码为04136699)。

8、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为00655034)。

证据6、7、8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合理费用。

被告陆伟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5即940号公证书的意见同答辩意见。

对证据6没有异议。

对证据7有异议,因为原告去调查取证应该跟我们讲。

对证据8有异议,我们认为公证费费用过高,且也没有通知我们,也没有得到我们的同意。

被告陆伟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有关情况原告红双喜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各种体育用品、体育休闲用品等。

1999年12月29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使用在乒乓器材上的“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1998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根据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核准上海文教用品公司为“红双喜”文字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材、击剑器材、体育器具)上,商标注册号为第1232279号(详见附图一),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

2007年10月7日,“红双喜”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2008年11月27日,商标局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将前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8年12月20日。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球网等)上,商标注册号为第1246537号(详见附图二),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DHS”字母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商标局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于2008年11月27日核准续展前述商标,其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

二、关于被告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有关情况被告陆伟华系个体工商户金坛市河头伟华副食品店业主,其经营场所位于金坛市河头镇兴隆路156号。

2013年10月18日,购买者王大为与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金坛市河头镇兴隆路的“华联超市”(该店一侧为“鸿源超市”,另一侧为“红苹果食品”),王大为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字样的羽毛球拍一副,并当场取得了盖有“金坛市河头伟华食品店”字样印章的电脑购物小票一张,该收款收据显示价格为35元。

王大为对店铺外观和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3年11月23日,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范福昌来到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物品的拆封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了第二次封存。

当庭拆封上述封存实物(详见附图三),内有羽毛球拍一副,外层有塑料薄膜包装,塑料薄膜上印有“红双喜DHS”、“MAXIMUMPERFORMANCE1012”字样。

该球拍在内部的标签上也印有“红双喜DHS”字样。

塑料包装内没有可以隔开两只球拍的塑料隔页,球拍拍柄底部印有金属色的“DHS”字样,拍柄上标有“1012”字样。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实物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其主要理由如下:正品球拍拍柄底部为塑料质地的“白色底红双喜DHSBADMINTON”字样,触摸有凹凸感,假冒商品只有金属色凸出的“DHS”字样,没有“红双喜”三个汉字。

正品球拍的塑料包装内有隔开两只球拍的隔断,白色透明质地,边缘有黑色的包边,假冒商品的外包装上没有隔断这一特征。

另查明,原告红双喜公司为本案支出工商查档费5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红双喜公司系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合法权利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材、击剑器材、体育器具)。

原告红双喜公司系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球网等),前述商标权至今均合法有效,其均应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陆伟华销售假冒原告涉案商标的羽毛球拍,且前述羽毛球拍上印有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红双喜”、“DHS”字样,故被告陆伟华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原告红双喜公司关于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红双喜公司提出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85元、要求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等诉讼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陆伟华赔偿原告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通过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足以弥补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涉案侵权给其商誉直接造成了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伟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第1246537号“DHS”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陆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陆伟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陆伟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陆伟华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

审 判 长  蒋小英代理审判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铭慧附图一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附图二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附图三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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