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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明彪、叶瞻瞩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62号
案件名称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明彪、叶瞻瞩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张明彪,叶瞻瞩,台州市黄岩美客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motorolatrademarkholdings,ll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60048利伯蒂维尔北美45号公路600号(600northu.s.highway45,libertyville,il60048,usa)。

授权代表人:大卫.c.卡罗尔(davidc.carroll)。

委托代理人:姜良鹤,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明彪。

被告:叶瞻瞩。

被告:台州市黄岩美客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州市黄岩澄江街道桥头王村。

法定代表人:张明彪。

本院在审理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明彪、叶瞻瞩、台州市黄岩美客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因和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摩托罗拉商标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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