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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明光市张八岭如海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滁民三初字第00025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明光市张八岭如海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明光市张八岭如海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滁民三初字第0002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居伟,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市张八岭如海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国迁,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明光市张八岭如海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海超市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如海超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上海家化公司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3年9月6日,上海家化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如海超市公司的经营场所,以19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二瓶,并现场取得发票和电脑小票各一张,经鉴定为假冒商品。

如海超市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大肆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商品,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此,上海家化公司请求判令如海超市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承担上海家化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19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如海超市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0号公证书、(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2号公证书。

证明:上海家化公司系1116603号、1062398号注册商标“六神”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二、(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1401号公证书。

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三、中国名牌产品名单。

证明“六神”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四、明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如海超市公司的主体资格,其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预包装食品及乳制品。

证据五、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885号证据保全公证书、鉴别证明及侵权产品实物(六神花露水),证明如海超市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所销售的产品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定为假冒商品的侵权产品。

证据六、收款发票(即前述公证书所附电脑小票及发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于2014年1月8日开具的公证费收据,用以证明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购物费19元、公证费1000元。

因如海超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1、2、5系公证书,本院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3、4、6系原件或经公证保全的实物,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认定如海超市公司售假行为事实存在,且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一定合理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由上海家化公司于1997年10月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花露水等,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6日。

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由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注册,于2001年2月14日转让给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等,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2002年2月8日,“六神(花露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8月25日,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和鉴别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9月6日约十三时四十二分许,公证员付秀敏、公证员助理韩浩与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郑纪盈指定的购买者乔景国来到位于安徽省明光市张八岭镇104国道旁的“如海购物中心”(该店一侧为“农机修配”,另一侧为“自然家纺”),该店内放有“明光市张八岭如海超市有限公司,金国迁”等字样的证照,乔景国在该处购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两瓶,并当场取得了电脑购物小票和盖有“明光市张八岭如海便利店”等字样印章、号码为37756638的手工发票一张,购物后,乔景国将上述所购物品交由公证员加贴公证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上述过程中,乔景国对店铺外观及所购物品等拍摄照片两张。

2013年9月22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公司产品(包装)鉴定书》,其中载明:以上规格、批号六神花露水产品及商标标识经鉴别,是假冒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的全假冒产品标识。

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在公证员付秀敏和公证员助理韩浩的监督下进行,同年10月10日,公证处出具(2013)聊鲁西证经字第885号公证书。

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购买侵权产品花费19元、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如海超市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国迁,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3类“六神”和“六神liushen”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应受到我国商标法保护。

如海超市公司实施了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六神”和“六神liushen”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上海家化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如海超市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依据“六神”和“六神liushen”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如海超市公司的侵权情节及经营规模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酌定如海超市公司赔偿数额为100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上海家化公司主张的消除影响的诉请,鉴于上海家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如海超市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商誉损失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上海家化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海超市公司未到庭,由此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光市张八岭如海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注册商标和“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明光市张八岭如海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明光市张八岭如海超市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达代理审判员  付广永人民陪审员  宫如珍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曹琰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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