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辖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新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辨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联村万安4111号五栋131室。
法定代表人朱新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子俊。
上诉人朱新良、上海辨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卓子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辖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新良上诉称:当事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朱新良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郓城县,其经常居住地也不在昆山市,而上诉人并未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昆山市也并非侵权行为地。
所以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上海辨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规定,当事人因侵犯专利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管辖,所以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规定,因侵犯专利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管辖。
现根据卓子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两份公证书,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的销售和上海辨志机���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上公布的地址均在在昆山市千灯镇大唐花苑8号506室。
且根据《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反映,虽然朱新良户籍地山东省郓城县随官屯镇东尹行政村东尹村233号,但自2012年12月起暂住登记在昆山市千灯镇大唐花苑8号506室。
所以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至于朱新良、上海辨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属实体审查范围。
综上,朱新良、上海辨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