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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绍嵊刑初字第445号
案件名称蒋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嵊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7月14日被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钱赴京。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4)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钱赴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蒋某从绍兴普力欧电器有限公司、绍兴市康内电器有限公司、嵊州市舒能电器有限公司等企业购进燃气灶、吸油烟机、消毒柜等厨电白机后,未经“ROBAM”、“ROBAM老板”、“老板”和“SIEMENS”、“西门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包括厨房用排油烟机、煤气灶、消毒设备等家用厨用电器)所有人授权、许可,在嵊州市鹿山街道下马村其租房内,擅自在购买的厨电白机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中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60000余元。

2013年7月1日,被告人蒋某在嵊州市鹿山街道下马村其租房内被嵊州市公安局抓获,同时查获其尚未销售的假冒“SIEMENS”、“ROBAM”品牌燃气灶、吸油烟机、消毒柜及相关商标、配件等物品,计价值人民币16296元。

查获的物品现暂扣于嵊州市公安局。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注册商标证明等书证,证人钱某甲、叶某、裘某、周某、陈某、钱某乙、钱某丙、王某甲、黄某、詹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协助项目价格认证意见书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工作笔录,支付宝查询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缴纳违法所得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元和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假冒商品及其相关商标、配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柯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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