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号10G之三。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青超,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松(系双流县华鑫美容美发用品商店业主),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芭化妆品公司)与被告李明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何青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明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芭化妆品公司诉称,其于2012年4月20日受让取得第3082745号“oba”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化妆品、发胶、发乳、发油、烫发精。
欧芭化妆品公司获得上述商标专用权后,投入大量资金对“oba”系列产品进行开发研究,产品质量好并广受市场欢迎,由此“oba”商标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产品信誉。
欧芭化妆品公司经调查发现,李明松未经许可,多次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产品,侵犯了欧芭化妆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欧芭化妆品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李明松赔偿欧芭化妆品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被告李明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oba”商标向案外人蔡艺卓颁发了第3082745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化妆品、焗油、发胶、发乳、发油、烫发精。
2012年4月20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欧芭化妆品公司。
2013年3月8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4年1月25日,欧芭化妆品公司代理人向云来到成都市双流县三强南路一段110号“华鑫美容美发用品商行”,以消费者身份购买欧芭洗发用品2瓶,包括欧芭48H高营养洗发乳霜A1和欧芭48H高营养护发乳霜A2各一瓶。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将所购物品放入档案盒贴封后交向云保管。
2014年4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4)川国公证字第22355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当庭拆封查看。
其中欧芭48H高营养洗发乳霜A1和欧芭48H高营养护发乳霜A2商品的瓶身正面均印有“oba”字样。
将上述被诉侵权商品与欧芭化妆品公司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瓶身背面有白色小标签,被诉侵权商品瓶身背面为白色大标签和蓝色小标签的叠加;
正品的防伪电话为4008812315,被诉侵权商品上显示的防伪电话为4007169315;
正品的防伪序号为14位阿拉伯数字,被诉侵权商品上的防伪序号为20位阿拉伯数字;
正品瓶身上印制的“QS”标识下方为“生产许可”字样,被诉侵权商品瓶身上“QS”标识下方为“质量安全”字样;
正品瓶盖为白色,被诉侵权商品瓶盖为米色。
欧芭化妆品公司出具了“鉴定情况说明书”,确认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商品。
另查明,李明松是双流县华鑫美容美发用品商店业主,该商店于2006年5月15日开办,经营场所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三强南路一段110号,经营范围为美容美发用品零售。
欧芭化妆品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夏证经字第3768号公证书、(2013)夏证经字第3770号公证书、(2013)夏证经字第10224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4)川国公证字第2235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鉴定情况说明书、李明松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欧芭化妆品公司系第3082745号“oba”商标注册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涉及的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故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分别为洗发乳霜和护发乳霜,与欧芭化妆品公司享有的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波、护发素分别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瓶身上使用的“oba”标识,与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和正品外观近似,但其标签形式、防伪电话、防伪序号、“QS”标识下方的中文字样、瓶盖颜色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应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李明松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欧芭化妆品公司享有的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欧芭化妆品公司未能证明李明松的侵权获利或欧芭化妆品公司的侵权损失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李明松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欧芭化妆品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李明松赔偿欧芭化妆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本案中,欧芭化妆品公司举出了(2011)川中证字第7350号公证书以及和解协议书,拟证明李明松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再次侵权。
因上次商标侵权纠纷涉及的商标专有权人为厦门市名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涉及的商标为“欧芭”文字商标,与本案的原告和商标均不相同,故欧芭化妆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关于李明松再次侵权的主张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李明松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承担50元,李明松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