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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高民(知)终字第2870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北京润锋步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知)终字第2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民生工业区(榄核所)。

法定代表人谢健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永强,男,1975年4月8日出生,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二丁目1番1号。

法定代表人岩村哲夫,董事。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琦,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润锋步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105号楼1层2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侯峰。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南摩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被上诉人北京润锋步瑞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润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1323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

本田株式会社在一审中起诉称,本田株式会社系ZL200930263300.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2013年2月25日其在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路15号润锋公司经营的飞鹰摩托旗舰店公证购买了飞鹰牌飞戟型号两轮摩托车一辆。

该摩托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以及《飞鹰摩托车三包登记册》证实,该摩托车系由华南摩托公司制造、销售的。

该公证购买的飞戟型摩托车的外观与本田株式会社拥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近似,落入本田株式会社专利权保护范围。

此外,华南摩托公司在2012年第111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期间还实施了侵犯本田株式会社专利权的许诺销售行为。

故本田株式会社认为,华南摩托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摩托车,润锋公司销售了上述涉嫌侵权的摩托车,因此上述二公司的行为均侵犯了本田株式会社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华南摩托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润锋公司销售飞戟型号摩托车产品侵犯本田株式会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判令华南摩托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本田株式会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飞戟型号摩托车,判令润锋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本田株式会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飞戟型号摩托车;

3、判令上述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本田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一千万元,并承担本田株式会社因调查、制止上述二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向华南摩托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华南摩托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华南摩托车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市南沙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华南摩托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了对原《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决定。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即现行《民事诉讼法》于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故本案应当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审理。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共有两名被告,其中润锋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处于该院地域管辖范围内,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此外,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由于本案系侵权之诉,而本田株式会社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处于该院地域管辖范围内,因此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亦处于该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根据上述规定,该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

华南摩托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南摩托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南摩托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

其上诉理由与一审时管辖权异议理由一致。

针对华南摩托公司所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本田株式会社答辩称:华南摩托公司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理由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

因此,本田株式会社认为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本田株式会社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为由对华南摩托公司、润锋公司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侵犯专利权纠纷中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本田株式会社系通过公证程序于润锋公司处购买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根据现有证据,北京市海淀区志新路15号飞鹰摩托旗舰店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即侵权行为地。

该侵权行为地在一审法院辖区。

且作为被告的润锋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105号楼1层2单元1号,亦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

而一审法院属于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虽然华南摩托公司住所地的相关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本田株式会社选择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也已依法立案受理,故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

华南摩托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广州市番禺华南摩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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