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知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忠民,捕前系深圳市宏展电业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羁押,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2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被告人李忠民出资成立了深圳市宏展电业制品有限公司,主要生产电子线材接插件。
2012年8月,被告人李忠民明知自己未取得美国UL安全实验所的许可,组织工人生产带有UL、RU商标的电线赚取加工费。
2013年10月,被告人李忠民将公司地址迁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区翠湖工业区2栋2楼。
同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场所,当场缴获1015型号电线95650米、2468型号电线261230米、1007型号电线11095米、1185型号电线3660米、1533型号电线10980米、2547型号电线12200模、2464型号电线15510米、SPT-2型号电线3660米及印字轮、印字机、送货单据等。
经核对送货单据,缴获的电线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22,8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忠民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李忠民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经审理查明:圆形UL图标是美国UL安全实验所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121995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续展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
图标RU是美国UL安全实验��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21996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缆、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续展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
2008年,被告人李忠民出资成立了深圳市宏展电业制品有限公司,主要生产电子线材接插件。
2012年8月,被告人李忠民明知自己未取得美国UL安全实验所的许可,组织工人生产带有UL、RU商标的电线赚取加工费。
2013年10月,被告人李忠民将公司地址迁至本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怀德区翠湖工业区2栋2楼。
同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场所,当场缴获1015型号电线95650米、2468型号电线261230米、1007型号电线11095米、1185型号电线3660米、1533型号电线10980米、2547型号电线12200模、2464型号电线15510米、SPT-2型号电线3660米及印字轮、印字机、送货单据等,并抓获被告人李忠民。
经美国UL安全实验所鉴定,上述缴获的电线为假冒产品。
依现场所查扣��送货单据所显示的价格,缴获的电线共价值人民币122,8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所缴获的假冒电线照片和扣押清单。
2、书证:美国UL安全实验所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销售单据等。
3、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平(系公司生产主管)的证言,证实工厂主要做电线,生产用的铜线和绝缘皮是在外面买的,然后再加工成电线及印字,生产的电线上都印有“UL”和“RU”。
(2)证人周某(系公司员工)的证言,承认公司生产了被查电线,其负责打包。
(3)证人李某平(系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证言,证实公司外购了绝缘皮,“RU”是后印上去的。
(4)证人曾某红(系公司员工)的证言,称负责联系客户,老板是李忠民。
4、被告人李忠民的供述和辩解,称从2008���开始采购铜线,并将注册商标UL、RU印在电线上。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民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案情,应当认为,对其判处缓刑,其当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忠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缴获的假冒产品及作案工具,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陈 远 霞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菲菲(兼)书 记 员 边 秋 红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