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冈崎健(OKAZAKITAKESHI)。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百信广场店,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西村昌巳。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指南针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陈涌。
委托代理人:黄冬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羽军,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雄伟。
委托代理人:黄新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羽军,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百信广场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百信广场店均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百信广场店主体适格问题进行审查,程序违法,由此片面做出错误裁定。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上诉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百信广场店是上诉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但并无注册资本,也不拥有独立财产,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款规定,只有具备独立财产,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才构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
故上诉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百信广场店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不能以其所在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二、原审法院以裁代判,未经实体审查就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侵权,有悖诉讼程序规则。
本案目前处于管辖权异议程序阶段,未经实体审查,对上诉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百信广场店是否构成侵权尚无定论,原审却以其住所地为管辖依据,违反诉讼程序。
三、原审未对上诉人有关案件具有重大影响的管辖权异议理由进行审查。
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利用注册商标向上诉人及其位于广州、上海、北京等各地分支机构提起多件诉讼,案件规模、性质决定本案将受到各界关注,属于有重大影响系列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另为节约诉讼成本确保司法统一性,上诉人认为各地案件应由统一法院审理。
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的规定,上诉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百信广场店是适格的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原审法院自2013年6月14日起有权受理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被上诉人请求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共150000元;
且上诉人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百信广场店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423-1455号百信广场三期第1001、2003号商铺,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