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知民初字第9号原告:易春,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天安东湖花园*幢801,公民身份号码:4302041974********。
委托代理人:叶关和,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天翔路1号。
法定代表人: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关和,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门镇怡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石湖路893号。
法定代表人:林诗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海华,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山市古劳镇新星村民委员会洛社村六队***号,系鹤山市沙坪万达宝摩托车行和鹤山市沙坪镇新华宝摩托车行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崇,广东全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春、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野公司)诉被告江门镇怡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怡公司)、吕海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易春、王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关和、冯剑明,被告镇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景山,被告吕海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春、王野公司诉称:易春经研究设计出一款新颖的摩托车缸盖。
易春是专利号为:ZL201130060564.1、专利名为“摩托车马达气缸(GBF)”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30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该专利2011年8月24日获得授权,至今仍然有效。
为推广专利的实施,实现该专利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易春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该专利授权王野公司予以制造、销售。
由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样式新颖、美观,经王野公司使用后受到市场的广泛好评,同时取得了极大的经济利益。
然而,两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一致的侵权产品,给两原告造成严重的市场销售冲击,产生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两被告侵犯涉案专利,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
2.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镇怡公司、吕海华均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近似,没有侵犯两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易春、王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一、镇怡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镇怡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鹤山市沙坪万达宝摩托车行工商登记资料;
三、鹤山市沙坪新华宝摩托车行工商登记资料,证据二、三证明吕海华的诉讼主体资格。
四、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五、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六、专利许可协议书,证明王野公司享有诉讼权利;
七、购车凭证;
八、摩托车合格证,证据七、八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利润空间极大,给两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九、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十、侵权产品图片,证据九、十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十一、《摩托车行情》杂志,证明两原告的专利产品得到专家、行业的认可,具有极高的创新性和深远的市场经济价值;
十二、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
十三、公证费用发票;
十四、购车发票,证据十三、十四证明两原告支付的部分合理维权费用。
十五、网页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生产规模大,销售范围广,无论是获得的违法利益还是给两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均是十分巨大的;
十六、五邑杯工业设计大赛一等奖奖杯;
十七、江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网络查询打印件,证据十六、十七证明两原告的专利产品得到专家、行业的认可,具有极高的创新性和深远的市场经济价值。
被告镇怡公司、吕海华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摩托车发动机汽缸体(CG300)外观设计专利,用于证明被告镇怡公司使用的是现有设计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质证,鉴于两被告确认两原告证据一至九、十一至十四原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两被告认为两原告证据十的照片是自行拍摄,并不是公证书所附照片,不予确认;
证据十五该网页并没有进行公证,而且网页内容并不是被告的官方网页,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十六、十七是网络打印资料,也没有经过相关公证,对两份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证据1为网络证据,且打印件并没有显示网站的相关信息,故真实性有待确认。
另外与本案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差别比较大,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经审核,两原告证据十与证据九、十三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涉嫌侵权,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五可以证明被告镇怡公司宣传介绍其企业概况,且被告镇怡公司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六、十七能够证明原告享有相关专利(含本专利在内)取得的荣誉,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1中所附产品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分别进行对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本院对两被告据此所欲证明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的意见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易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摩托车马达气缸(GBF)”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1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于当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060564.1。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权利人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产品外观见附图一。
2011年10月20日,原告王野公司与易春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野公司取得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的使用权,合同期限为专利权有效期内,许可费为0元每年。
2013年11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青来到位于鹤山市沙坪镇园外苑30号之二摩托车门市部,购买到摩托车两台(车型鸿怡,单价4600元每台),并取得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标注制造商为江门镇怡摩托车有限公司)、购车凭证(盖有鹤山市沙坪新华宝摩托车行公章)、发票(盖有鹤山市沙坪万达宝摩托车行公章)等资料;
后将其中一台摩托车发动机分拆,将七个零部件取下(两原告指认其中的发动机马达气缸为本案侵权产品,见附图二)。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2013)粤江蓬江第004425号公证书。
庭审中,两原告陈述说明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本专利产品为“摩托车马达气缸”,包括大致呈方形的缸体,缸体的周壁上形成有若干散热鳍,散热鳍沿高度方向层层排列,散热鳍与散热鳍之间连接有沿高度方向延伸的加强筋,在缸体的侧壁上设置有铭牌安装位;
缸体中设置有贯穿缸体的气缸套,气缸套从缸体的下端延伸出形成裙部,裙部高度与缸体高度比大致为1:2,缸体的上下两端面上围绕气缸套形成有若干安装孔,缸体下端面上设置有摇臂腔。
进行外观对比时,两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本外观设计产品同为摩托车马达气缸,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无论是缸体、散热鳍、裙部、铭牌安装位的形状、位置布局以及相互之间的比例都完全相同,对于摩托车马达气缸在进行整体观察时,应当更关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即主视图的缸体设计,因两者的缸体设计具有相同的结构、布局和视觉效果,除非刻意的仔细辨认,普通消费者以一般的注意力看不出两者的区别,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左端有一个法兰盘,法兰盘上有三个安装孔,被控侵权产品相应位置上没有法兰盘,而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法兰盘占据了整个横切面4分之1的位置,属于显著的外观设计。
通过立体图可以看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法兰盘相应位置散热片是有凹槽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不仅没有法兰盘,又没有凹槽。
从左视图看有两个区别点: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散热片是连续、完整的,而被控侵权产品散热片是由两列竖向的小凹槽;
2.从左视图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有一正方形的图形,而被控侵权产品为不规则形状,且有图案在表面。
另外俯视图及仰视图属于不可视面,不作一一比对。
由于产品安装后只有4个面展露在外面,四周散热片的外观是消费者比较关注的外观设计要点,在四周两侧在外观上有区别。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另查明:镇怡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2005年10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经营摩托车、发动机及相关配件等。
据该公司的网站宣传介绍,其自称是集摩托车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多元化高新企业,乃国家发改委生产准入及CCC强制认证所认可的目录企业,目前“鸿怡牌”、“豪悦牌”摩托车销售已覆盖全国28个省、市、自治区,并远销欧美、非洲、南美、澳大利亚、东南亚等二十多个国家,十多款质优产品已获得欧美认证。
具备生产摩托车整车30万辆/年,发动机50万台/年的制造能力。
吕海华经营的鹤山市沙坪万达宝摩托车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摩托车及其配件等;
经营的鹤山市沙坪新华宝摩托车行(个体工商户)登记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经营范围同为零售摩托车及其配件等。
再查明:两原告在本案起诉同时起诉两被告涉嫌侵害其专利权纠纷案件一共9件(含本案),其所提交的有关涉嫌侵权证据均为本次公证所提取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易春是名称为“摩托车马达气缸(GBF)”、专利号为ZL201130060564.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权利人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野公司根据其与易春签订的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有权与易春共同提起诉讼。
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摩托车马达气缸,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反映在外观照片上,是主视图、立体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其中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照片为主视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通过当庭勘验、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在于: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左上端有一个法兰盘,法兰盘上有三个安装孔,该法兰盘覆盖其所处的平面面积在上述平面面积中占比较大,相应的平面在视觉上明显的被法兰盘分成带有法兰盘的部分与不带有法兰盘部分;
被控侵权产品相应位置上没有法兰盘,相应的平面在视觉上是整齐划一的,具有统一感。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左视图中的散热片是连续、完整的,呈现出相对规则完整的整体形状;
被控侵权产品相应位置的散热片是有两竖向的小凹槽,呈现出相对不规则的整体形状。
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立体图在法兰盘相应位置散热片是有凹槽的,有凹槽部分与没有凹槽部分在视觉上呈现出空间的错位感;
被控侵权产品相应位置上则是没有凹槽的,在视觉上并没有呈现出空间错位感。
由于摩托车马达气缸安装后正常使用时有2面(即仰视图和俯视图)无法被观察到、剩余4个面(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展露在外面可以被观察到,故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呈现出来的外观是消费者比较关注的外观设计要点;
因此在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定时,应先着重观察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上的异同及异同点,再结合观察立体图的异同和异同点,最终形成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近似的判断。
在本案中,如前所述的3点差别均处于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可以被观察到的突出部位,容易被普通消费者直接观察区分,且上述3点差别系存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等视觉要部上的明显区别,因此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应认定为具有显著差异。
综上,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定,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两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两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此两原告以两被告实施了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所提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春、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易春、江门王野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时,需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