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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李仁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昌中民三初字第15号
案件名称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李仁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李仁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民三初字第15号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俊杰,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仁星,男,汉族,1974年9月5日出生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仁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在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慧,被告李仁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称: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始创于1958年,历经多年发展,已成为集电视、空调、冰箱、IT、通讯、网络、数码、芯片、能源、商用电子、电子商品、生活家电及新型平板显示器件等产业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多元化、综合型跨国企业集团,逐步成为全球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3C信息家电综合产品与服务提供商。

2005年,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跨入世界品牌500强。

经过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品牌系列产品自面市至今,不仅在销售上取得了成功,“”商标也成为消费者家喻户晓的品牌,早在1997年4月9日就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系列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1999年10月21日长虹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326256号“”注册商标及第1326257号“”注册商标。

2008年1月8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排他许可使用,2012年9月1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又授权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和市场维权。

被告的商铺主要从事手机批发销售业务。

2014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商品,销售价格远低于原告同类商品价格,随后原告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为手机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手机机型和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造成消费者混淆,涉案商品与原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故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销售明知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商品,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被告李仁星答辩称:手机确实是我销售的,但是我没有侵权行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绵众信证字第2046号公证书一份,证实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从国营长虹机器厂受让了第1326256号“”和第1326257号“”的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19年10月20日。

且“”商标在1997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李仁星经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应由法院核实。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2008年1月8日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一份及2012年9月1日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原告经商标权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对第1326256号的“”和第1326257号的“”注册商标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李仁星经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应由法院核实。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2014)昌证字第2698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实物“CHAECHONG”牌手机一部,内附公证工作记录、销售票据、照片复印件,公证事项为证据保全,公证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销售票据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当时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及手机实物证据证实被告在其经营的“群发通讯”店内销售的手机产品、手机内部条形码贴纸、手机外包装盒均使用了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而该商品并非原告生产,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李仁星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封存手机系其销售的。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部分,其中:购买侵权产品收据1张,金额220元;

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10000元,本案主张300元;

交通费票据45张,金额1099元,本案主张30元;

彩色打印、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2001元,本案主张50元;

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金额2000元,共计2600元。

被告李仁星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仁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原告陈述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国营长虹机器厂于1999年10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享有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的商标权。

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成套无线电报机、成套无线电话、电话受话器、电话机、收话器、电话设备、可视电话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

2007年11月28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上述商标。

2009年11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10月20日。

1997年4月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原国营长虹机器厂注册并使用在电视机商品上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1月8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许可授权原告排他许可使用上述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商标,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许可使用期限自2008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

2013年9月1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商标涉及的手机商品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

授权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委托人书面通知终止之日止。

2014年4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接受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工作人员在昌吉市乌伊西路66区50幢一层橱窗西3号,标识为“群发通讯”的店内,购买了一部标有“CHAECHONG”的手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经当庭拆封查验,该手机在屏幕与键盘中间标有字符“CHAECHONG”,其中第四个字母“E”与原告的第1326256号“”商标中的“N”不同。

同时在手机内条形码上及开机屏幕上均显示“CHAECHONG”的标识,且手机开机音乐为孙红雷代言正品长虹手机时的广告语“长动力,有战斗力”。

原告为本次诉讼进行相关调查取证,支出购买涉案手机220元、公证保全费300元、交通费30元、彩色打印、复印费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2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商标权人依法授权,取得第1326256号“”商标、第132625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昌证字第2698号公证书所公证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李仁星在其经营的“群发通讯”店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告李仁星对该事实及对当庭拆封的封存手机系其销售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现被告李仁星抗辩认为虽然该手机系其销售,但该手机标识与长虹手机并不一致,其并未销售侵犯原告第1326256号“”商标、第1326257号“”商标的长虹手机。

根据本院当庭拆封封存的手机进行查看,该手机在外包装、机身正面中间及内部条形码上均使用了与原告第1326256号“”商标相近似的字符,在视觉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该手机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购,故被告李仁星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关于被告李仁星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凯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亦未明确损失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方法。

鉴于被告系手机专营者,应较普通消费者对手机的品牌认知程度更高,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本院综合原告第1326256号“”商标、第1326257号“”注册商标的声誉以及被告的销售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范围及昌吉市当地的经济水平,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6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仁星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326256号“”、第13262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仁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深圳凯虹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本案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仁星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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