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马美锋,经商。
委托代理人:吴孝军。
被告:余莹莹,经商。
委托代理人:张郁清。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
被告:刘红英,经商。
委托代理人:虞文献。
原告马美锋为与被告余莹莹、刘红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马美锋、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孝军、被告余莹莹、被告余莹莹的委托代理人张郁清、被告刘红英的委托代理人虞文献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原告马美锋、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孝军、被告余莹莹、被告余莹莹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被告刘红英的委托代理人虞文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背包(2)”的外观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月1日授予原告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37××××.X)。
2014年1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余莹莹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区41号门二楼二街15238号商位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余莹莹的该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销量减少,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及价格,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刘红英系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区41号门二楼二街15238号商位登记经营者,对被告余莹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连带责任。
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余莹莹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背包(2)”专利号为ZL20133037××××.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8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余莹莹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属于现有设计;
2.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之前,被告就已经开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4.被告刘红英系涉案商位登记经营者,被告余莹莹向被告刘红英租赁取得该商位使用权,被告余莹莹系实际经营者。
被告刘红英答辩称,其将涉案商位出租给余莹莹使用,并未实际参与经营,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薄副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2014)浙磐证民字第1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3.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余莹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律师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发票与本案之间的关联,公证书中公证了多个商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公证费应当进行分摊,不应全部算在本案中。
被告刘红英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余莹莹一致。
被告余莹莹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浙义证民字第003810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对被告余莹莹的腾讯微博及个人QQ空间相关网页进行了公证。
2.被告余莹莹向不同客户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订货合同四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16日、2013年5月6日、2012年9月24日、2012年7月2日)。
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3.被告余莹莹向广州市花都区新慧源手袋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袁淑娥)订购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订购合同三份。
4.广州市花都区新慧源手袋厂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袁淑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广州市花都区新慧源手袋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袁淑娥)提供,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腾讯微博及QQ空间均系私人空间,且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修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图片上的背包均只显示了正面视图,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2.被告余莹莹向不同客户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订货合同四份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编号为0003917的订货合同上没有客户名称,无法达到被告余莹莹的证明目的。
3.被告余莹莹向广州市花都区新慧源手袋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袁淑娥)订购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订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广州市花都区新慧源手袋厂没有出庭作证,且无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4.广州市花都区新慧源手袋厂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袁淑娥的身份证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
被告刘红英对被告余莹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红英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一份及银行回执单两份,证明被告刘红英将商位租给被告余莹莹使用,且涉案商位每月的税款由被告余莹莹缴纳。
原告及被告余莹莹均对被告刘红英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余莹莹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QQ空间网页打印件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义乌购网页打印件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记录网页打印件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使用的系现有设计,原告的涉案专利无新颖性,系无效专利。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上述证据均系电子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可以修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2.该证据的录入人并非被告余莹莹,录入人为陈玉龙,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陈玉龙并未出庭作证;
3.陈玉龙也存在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原告对其侵权事实已采取公证取证,本案结果对陈玉龙有利害关系;
4.网页中显示方舟野战军品及方舟户外并不存在,陈玉龙于2013年1月份注册了义乌市泰舟电子商务商行,2014年4月注册了义乌市沙鹰户外野营用品有限公司,且地址与网页中显示的均不相同;
5.被告主张涉案专利系无效专利,应当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原告为证明其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交义乌市泰舟电子商务商行及义乌市沙鹰户外野营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
被告刘红英对被告余莹莹补充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2014)浙磐证民字第1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均系原件,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4年1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区41号门二楼二街15238号商位余氏猛虎户外军品直销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拍照及封存。
原告为本案维权花费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已分摊)。
2.被告余莹莹提交的(2014)浙义证民字第003810号公证书系原件,且原告及被告刘红英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公证书中被告主张的QQ空间及腾讯微博界面中的背包只有正面一个视图,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故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余莹莹的证明目的。
3.被告余莹莹提交的其向不同客户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订货合同四份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合同中并无销售的产品的图片,故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余莹莹的证明目的。
4.被告余莹莹提交的其向广州市花都区新慧源手袋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袁淑娥)订购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订购合同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合同中所附合同标的产品的背包图片只有正面一个视图,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故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余莹莹的证明目的。
5.被告余莹莹提交的广州市花都区新慧源手袋厂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袁淑娥的身份证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6.被告余莹莹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QQ空间网页打印件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义乌购网页打印件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阿里巴巴网站销售记录网页打印件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虽均系网页打印件,但经本院当庭将电脑接入互联网,上述网页打印件与被告余莹莹提供的网页核对一致,且原告确认该网页打印件与被告余莹莹提供的互联网中相关网页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7.被告刘红英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及银行回执单两份均系原件,且原告及被告余莹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刘红英将涉案商位出租给被告余莹莹经营的事实,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4年1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二区41号门二楼二街15238号商位余氏猛虎户外军品直销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并进行拍照及封存。
原告为本案维权花费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已分摊)。
经庭审比对,原告专利产品为背包,背包正面分为上下两部分,下部有一较小长方形口袋,该口袋中部表面有一较粗横线,上部有一较大长方形口袋,该口袋中部表面有两条较粗横线,有一竖向横线在中间贯穿整个正面,背包侧面有两条拉链,有一背带连接背包正面与背面,背包顶部有三根背带连接正面与背面,背包底部有两根呈45度角的背带连接正面与背面,背包背部有两根背带,两背带之间有两个卡扣用以连接两背带,背包背部中间有一近似于梯形的图案,图案中有两根箭头形线条。
(见附图一)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背面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不同,其余部分外观除部分细节处略有不同外,其余均相同。
(见附图二)2012年12月2日,在QQ名为“方舟(沙鹰)野战军品”的个人空间内,公开了一款名为“3P背包”的产品的多个角度视图照片。
2012年12月28日,在义乌购商位号为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15803B的网页内,公开了一款名为“3P背包“的产品的多个角度视图照片。
2012年12月28日,案外人陈玉龙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了一款名为“3P攻击背包、3P战术背包、行军背囊”的产品且带有多个角度视图照片。
上述三个网站内公开的背包外观相同。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除背包背面设计与网页中背包外观不同外,其余外观均相同(见附图三)。
另查明,被告刘红英将涉案商位出租给被告余莹莹经营,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2012年12月公开在QQ空间、义乌购网站、阿里巴巴网站上的背包外观除背面设计外,其余均一致,而根据背包的使用方式,其在使用状态下背面不易被观察到,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2012年12月公开的背包的外观并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被告余莹莹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余莹莹主张其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就已经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美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原告马美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7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