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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东林与徐梦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08号
案件名称郭东林与徐梦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东林,徐梦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郭东林。

委托代理人:王德华。

委托代理人:王晗。

被告:徐梦珂。

委托代理人:徐昌德。

委托代理人:戴秀君。

原告郭东林为与被告徐梦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郭东林的申请于2014年5月12日冻结被告徐梦珂支付宝(包括余额宝)内款项人民币50000元。

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东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晗,被告徐梦珂的委托代理人徐昌德、戴秀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东林起诉称:原告是商标“以纯”和“yishion”的商标权人,被告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小波的梦”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带有“以纯”、“yishion”商标的各款服装,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网店是原告开设或者原告授权开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未经授权销售“以纯”、“yishion”商标服装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1003元人民币。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具体行为为被告将原告的“以纯”(商标注册证第1293407号)、“yishion”(商标注册证第4118079号)商标使用在被告经营的网店上。

被告徐梦珂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并不知道该行为是侵权、违法的,从去年6、7月份开始就已经停止侵权,并且没有盈利,一直亏损,网店也早已转让他人,现在卖的是眼镜,另外,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答辩人家庭条件并不好,根本没有能力赔偿。

原告郭东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证明,拟证明原告是“以纯”、“yishion”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驰名商标认定,拟证明“以纯”商标是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证据三、电子投诉记录,拟证明淘宝公司受理原告的投诉,并对侵权链接作出相应处理;

证据四、披露被告徐梦珂信息的邮件,拟证明淘宝公司在对侵权链接作出处理后,提供被告在淘宝网注册时的姓名、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等信息;

证据五、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淘宝店铺擅自销售带有“以纯”商标标识的服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且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商誉;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及律师费的事实;

证据七、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类似的案件中,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擅自销售带有“以纯”商标标识的服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侵权人须停止侵权,并赔偿权利人损失。

经当庭质证,被告徐梦珂对原告郭东林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

对原告郭东林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系涉案商标的注册证明和核准转让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三、四均系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五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六为公证费用和律师费用,能够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

证据七为其他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徐梦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9年7月14日,案外人广州市白云区矿泉晓业服装行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纯”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29340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止。

2006年6月14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原告郭东林,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13日止。

2008年1月14日,原告郭东林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yishion以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

2013年5月23日,原告郭东林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陈胜民、公证人员杜肖雯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弯于2013年5月23日操作该处的计算机,对被告徐梦珂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名称为“小波的梦”的网店中的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该公证处于2013年6月6日出具(2013)粤莞南华第004376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所附网页打印件载明,在淘宝店铺首页店招“小波的梦”文字下标有“以纯男装”字样,店内销售的淘宝宝贝图片下方的文字信息以及销售排行榜中的宝贝信息中均带有“以纯正品”或“yishion以纯正品”字样。

另查明,被告徐梦珂在淘宝网上经实名认证,以“小波的梦”的用户名开设商铺,以卖家身份发布商品交易信息,店铺介绍中内容显示该店主营以纯polo衫、t恤等。

本院认为,原告郭东林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以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注册取得了“yishion以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对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徐梦珂作为淘宝店经营者,为了指明其所售商品的基本信息,应允许其在经营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所售产品的注册商标,比如被告可以用叙述性语言或指示性语言表明其店内销售“以纯”或“yishion以纯”品牌的产品,但该使用方式不能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即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也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产生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商业关系的联想。

本案中,被告徐梦珂在其经营的网店上以“以纯”服装作为主营商品,同时在其网店首页上的店招处醒目地使用了“以纯男装”的字样,再无任何其他说明性文字,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进网店购买的一般消费者或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与商标权人即原告系同一的销售服务市场主体或者两者之间存在特定商业关系,已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该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至于徐梦珂在各淘宝宝贝信息以及宝贝销售排行信息中使用“以纯正品”或“yishion以纯正品”等字样,根据商业惯例,是为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在商品名称中标明商品品牌应属于商标指示性使用,在原告郭东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宝贝是侵权商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徐梦珂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郭东林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徐梦珂未经原告郭东林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店上使用与原告“以纯”注册商标相同、“yishion以纯”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视为被告徐梦珂侵犯了原告郭东林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郭东林要求被告徐梦珂赔偿经济损失521003元(含维权费用)的主张,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原告的请求,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同行业利润水平、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数额。

另外,关于合理开支的数额,原告郭东林申请公证的费用1003元,与本案有对应关系,被告徐梦珂应予赔偿,律师费20000元虽有发票,本院将根据起诉标的的合理预见度及法律服务的合理工作量,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梦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郭东林对“以纯”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293407号)、“以纯yishion”(商标注册证第4118079号)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徐梦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东林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东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10元,诉讼保全费用520元,由原告郭东林负担人民币4530元,被告徐梦珂负担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

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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