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481号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纳·马瑞格特(ShonaMerigeault),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利明。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与被告郭利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灵燕、人民陪审员周国莲、梅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烜,被告郭利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诉称:原告成立于1833年,是世界著名的建筑材料及石膏制品生产厂家,其主营的水泥、混凝土、石膏建材等处于世界领先地位。
原告在全世界都享有极高声誉,自1999年起就被《财富》杂志评为世界500强企业。
自1993年原告进入中国市场,“拉法基”就被作为原告的商号在国内经营。
原告先后在非金属材料、水泥、石膏等商品上注册了第G648681号和第928982号商标。
经过多年经营,原告在国内屡获殊荣和赞誉,并拥有了业界与消费者共同的好口碑。
2012年11月,经消费者举报,原告得知被告正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嵌缝膏产品。
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浦东分局)随后对被告的店铺进行执法检查,查获嵌缝膏10袋。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
原工商局浦东分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商标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印有“拉法基”字样的侵权产品;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
被告郭利明辩称:其店铺经营面积50平方米。
其系从上门推销的人员处以38元/包的价格进了42包嵌缝膏。
因销售情况不理想,故退还一部分,只剩10包在店内欲以42元/包的价格对外销售,后均被工商局查处。
被告进货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并不知晓系假货。
被告可提供进货凭证,原告应追究生产商的责任,而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法国公司,系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被核定在第19类的水泥、石灰、建筑灰浆、混凝土、石膏隔板和石膏板、非金属建筑遮盖物等商品上使用。
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1月14日起,经续展,现尚在有效期内。
2007年2月,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出具《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确认:原告系进入世界500强行列的全球最著名的建材集团之一,目前在中国拥有26家独资、合资企业;
原告在上海、重庆有2家石膏板生产企业,“拉法基”品牌石膏板产品在2003年至2006年的产量均在全国前五名之列,在全国中、高档石膏板市场占有相当份额。
2009年4月,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出具《关于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确认:2006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在上海、重庆、成都的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生产的“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按市场份额排列稳居全国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中的第四位。
2011年6月,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出具《关于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证明》,确认: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是原告在中国投资的企业,在上海、重庆、成都有四家生产工厂,主要产品为石膏板,产品注册商标为“拉法基(LAFARGE)”,该四家工厂2010年石膏板产量占当年全国石膏板产量2.4%,占中高档正规生产企业石膏板产量10%,在全国同类产品生产企业(集团)中居第三位。
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于2006年5月认定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拉法基牌为中国最具影响力纸面石膏板品牌。
上海市建筑学会、上海市商标协会等于2007年6月认定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拉法基”石膏建材为2007年度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重点推荐品牌质量优胜奖。
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认定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拉法基”纸面石膏板为上海建材行业名优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8月。
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于2010年6月认定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的“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等系列产品为中国绿色、环保、节能建材产品,有效期二年。
在《财富》杂志推出的世界500强排名中,原告在2010年排名第390位,在2011年排名第455位。
2004年至2011年期间,《中国青年报》、《中国房地产报》、《中国经济时报》、《中国水泥》等报刊多次刊登了有关原告企业经营情况、捐助公益事业等方面的报道。
被告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红燕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该经营部设立于2012年3月,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油漆、油漆辅料、装潢材料的零售。
2013年1月,原工商局浦东分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
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4月,被告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嵌缝膏10包用于销售。
截至2012年12月4日案发,上述产品尚未销售。
原工商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对被告作出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含中文“拉法基”商标的嵌缝膏10包并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原工商局浦东分局对被告销售产品所摄照片显示,涉案产品外包装中间位置显著标有“策中优级拉法基”字样,其中“优级”的字体明显小于其他文字。
被告在原工商局浦东分局对其做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所进的该批产品应该不是正品,因为价格明显比正品的市场价格要低。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第928982号商标注册证明,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获奖证书及奖牌,相关媒体报道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涉案产品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对第928982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被告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策中优级拉法基”字样,“优级”的字体明显小于其他文字,意在突出“策中”和“拉法基”文字,而“拉法基”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嵌缝膏用于填补石膏板的缝隙,可归入建筑灰浆类别,属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故被告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销售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但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销售商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了标有“上海策中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抬头的销货清单,欲证明其进货的来源。
原告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鉴于该销货清单上并无供货商的公章,清单上记载的品名也无法识别,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销货清单不予确认。
即便被告能够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也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因为,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建材的经营者,明知拉法基品牌的市场知名度,仍然从销售人员处以低于正品的价格进货,可以认定被告明知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在主观上具有故意售假并以此牟利的过错,故被告不符合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仍应当赔偿其行为所造成的原告的经济损失。
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故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较好的商誉,该商标的品牌附加值较大;
被告系专业销售建材的商户,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对销售侵权商品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其售假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商誉,扰乱了市场秩序;
原告商标具有知名度的领域主要在石膏板产品,本案侵权产品涉及的系嵌缝膏产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偏高,由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综合考虑本案系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的事实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第928982号“拉法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郭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负担153元,被告郭利明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郭利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