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知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于2013年8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4日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经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开始,被告人林某甲在未经苹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附近的手机市场收购旧苹果(iphone)手机以及假冒苹果手机后壳、显示屏、返回键等零配件,雇佣多人在其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区中电大院怡静苑2502房内对收购的旧苹果手机进行维修、清洗、更换屏幕、后壳、返回键,翻新成假冒苹果手机,然后拿到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中电大院怡静苑1804房存放,并通过快递发货等方式对外出售牟利。
2013年7月12日22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对深圳市福田区中电大院怡静苑1804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并查获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已翻新好准备出售的假冒苹果(iphone)手机36部(其中iphone516g25部、iphone532g4部、iphone564g7部)及记账本一册、送货单一本、维修单、快递单若干。
随后,公安民警又在深圳市福田区中电大院怡静苑2502房查获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已翻新好的假冒苹果(iphone)手机24部(其中iphone516g6部、iphone532g3部、iphone564g9部,iphone4s16g3部,iphone432g3部)及假冒苹果手机后壳、显示屏、返回键、维修翻新工具等赃物一批。
经鉴定,按照翻新机价格计算,上述查获的60部假冒苹果手机共价值199550元。
另查,账本记录的被告人林某甲已对外销售的假冒苹果手机金额共计2000余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账本记载的是旧手机的销售记录;
其文化程度不高,不懂法律,不知道翻新手机违法;
其母亲中风在床,生活不能自理,老婆有抑郁症,孩子年纪还小,其是家庭的经济支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和第g1051626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2010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10日。
2012年开始,被告人林某甲未经苹果公司许可,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附近的手机市场收购二手苹果(iphone)手机及带有“”、“”、“”商标的手机后壳、显示屏、返回键等零配件,雇佣陈某乙、陈某甲等人在其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区中电大院怡静苑2502房内,对其收购的二手苹果(iphone)手机通过维修、清洗、更换屏幕、后壳、返回键等方式进行翻新,然后将翻新好的手机拿到其租住的深圳市福田区中电大院怡静苑1804房存放,并通过快递等方式对外出售牟利。
2013年7月12日22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对深圳市福田区中电大院怡静苑1804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现场查获已翻新好的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36部(其中5代16g25部、5代32g4部、5代64g7部)及记账本一册、送货单一本、维修单、快递单若干。
随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又在深圳市福田区中电大院怡静苑2502房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雇佣的陈某乙、陈某甲等9人,查获已翻新好的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24部(其中5代16g6部、5代32g3部、5代64g9部、4s16g3部、4代32g3部)、手机后盖36个、home返回键33个及新的手机中框22个、旧的手机后壳22个、旧的手机显示屏27个、电烙铁、电动螺丝刀、镊子、螺丝笔、剪钳等翻新工具一批。
经鉴定,上述60部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价格为1995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林某甲身份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书、快递单、维修单、送货单、账本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陈某乙、陈某甲、欧某甲、郑某、李某、欧某乙、林某乙、林某丙、陈某丙、蔡某、黄某、林某丁、林某戊、林某己的证言;
3、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确认涉案的60部手机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手机;
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苹果公司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和第g1051626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上述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林某甲通过购买二手手机及新的手机配件,对二手手机进行更换新配件、新外壳的方式组装、翻新手机并销售牟利。
被告人林某甲通过上述方式翻新的手机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和第g1051626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手提电话等属同一种商品。
被告人林某甲翻新好的手机上的“”、“”、“”商标与苹果公司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和第g1051626号“”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涉案假冒手机的价值,经查,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假冒手机上未标明价格,也无法查实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明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涉案假冒产品的价值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计价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应按照鉴定价格来确定涉案假冒手机的价值为19955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已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机金额达2000余万元,将查获的账本上记载的销售金额纳入涉案犯罪金额,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林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苹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99550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够准确,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情节,鉴于被告人林某甲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应不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林某甲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及配件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