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元某,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户籍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元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17时许,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龙洞派出所民警联合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经侦大队民警,接报案后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龙洞东园新村的仓库内查获了假冒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拥有的“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男款和女款手提皮包共计2612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3357150元),抓获被告人元某和陈某。
经查,自2013年6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元某和陈某受雇于同案人谢某(另案处理),利用上述仓库,进行储存、制作、运输和销售假冒“LOUISVUITTON”牌子的各款式手提皮包,并将上述物品向社会销售,从中非法牟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元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元某、陈某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英文名称:LUOISVUITTONMALLETIER)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241012、241081、241019、3226108号LUOISVUITT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手提包等,有效期限为200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元某、陈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谢某(另案处理),以广州市天河区龙洞东园新村的仓库为窝点,负责包装、仓储、运输假冒注册商标“LOUISVUITTON”手提包。
2013年12月19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元某、陈某,当场查获“LOUISVUITTON”品牌的手提包共计2612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33357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元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樊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租赁合同、出租屋人员情况登记表,授权委托书,商事及公司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查询信息,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元某、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元某、陈某受雇参与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元某、陈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LOUISVUITTON”的手提包2612个,依法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元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品牌的手提包2612个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