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知民初字第0062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杰,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松贵,江阴市徐霞客家得福副食店业主。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陈松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老凤祥公司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的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号“中华”中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公司系国内最大规模的铅笔生产厂家,是唯一被核定为“国际一级企业”的铅笔生产企业,其生产的“中华牌”铅笔,销量雄踞国内同类产品首位。
经调查发现,陈松贵在其经营的店铺内从事销售假冒原告“中华”牌铅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松贵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老凤祥公司为第19710号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中文商标以及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的专用权人。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绘图笔、铅笔、铅芯等。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应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由公证员宋诚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国华会同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生柏于2013年9月3日13时40分来到位于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的店铺,王生柏在公证员宋诚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国华的监督下在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中华绘图铅笔”等字样的铅笔三十支(共三包,外包装上标有“中华牌高级绘图铅笔”等字样),并取得了票据一张。
离开店铺后,王生柏对该店面进行了拍摄,获得照片一张。
所购买的物品和票据由公证员宋诚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国华当天带到锦江之星无锡中央车站店318室后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封存。
2013年9月17日,公证员宋诚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国华在公证处对上述已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并由王生柏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员宋诚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国华将上述物品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进行二次封存。
购买现场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员宋诚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国华在公证处复印后交由申请人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保存,该票据上载明日期为2013年9月3日,商品名称为铅笔,数量30支,金额为15元。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592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票据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照片与实物相符。
本案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当庭拆封证物袋,内有铅笔三包,每包十支,共三十支。
被控侵权的铅笔使用了与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中文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比对,老凤祥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为假冒商品。
另查明,陈松贵为江阴市徐霞客家得福副食店的登记业主。
老凤祥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老凤祥公司提交的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2号、(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3号、(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300号公证书,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5923号公证书以及公证封存的实物,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款收据,老凤祥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公证费发票,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老凤祥公司为第19710号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中文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的铅笔使用了与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中文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经比对,被控侵权的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老凤祥公司也说明了理由,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陈松贵销售了侵犯老凤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老凤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陈松贵侵权获利证据。
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陈松贵所经营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老凤祥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陈松贵应当承担的金额。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松贵立即停止侵犯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第381104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陈松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老凤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老凤祥公司已预交),由老凤祥公司负担60元,由陈松贵负担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老凤祥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徐芝若审 判 员 金 星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款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