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邓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平刑初字第147号
案件名称邓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和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邓某,陈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自2013年10月22日起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自2013年10月22日起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自2013年10月22日起取保候审。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邓某、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邓某、陈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为谋钱财,未经李宁牌和361°牌的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先后在平和县小溪镇长安路市政小区、平和县农资公司旧仓库内,雇用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李宁牌和361°牌运动鞋,由被告人邓某、陈某甲负责日常管理。

2013年9月29日,该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李宁牌运动鞋6660双、361°牌运动鞋50双被缴获。

经鉴定,该批鞋价值人民币776000元。

案发后,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邓某、陈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张某等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冯某等八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的制鞋机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等物证,到案经过、扣押的书证材料、户籍证明等为证据。

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邓某、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邓某辩解其仅起辅助作用,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为谋钱财,未经李宁牌和361°牌的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于2013年6月至9月间,雇请冯某、郭某等工人先后在平和县小溪镇长安路市政小区的一间店面和平和县农资公司旧仓库内生产假冒的李宁牌运动鞋和361°牌运动鞋,被告人邓某负责日常管理,被告人陈某甲协助邓某管理及成品鞋质量监督。

2013年9月29日,该工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假冒的李宁牌运动鞋6660双、361°牌运动鞋50双。

经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和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鉴定,所扣两种牌号运动鞋系未经授权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价格鉴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价值共计人民币77600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29日,邓某、陈某甲在涉案现场被传唤到案;

2013年10月22日,张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邓某、陈某甲分别向本院预交款项人民币100000元、120000元、40000元;

张某、邓某、陈某甲所在的基层组织出具材料,表明对其具备监管条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冯某、郭某、陈某乙、邱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于2013年8月中旬到陈某甲和邓某管理的鞋厂上班,生产李宁牌和361°牌运动鞋。

2、证人林某、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张某说起他的鞋厂资金周转困难,希望林某、曾某甲投资,张某说明鞋厂受李宁公司及361°公司授权、委托,生产运动鞋,注册材料已送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

林某和曾某甲各出资80000元入股。

3、证人曾某乙、曾某丙、赖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曾某乙将平和县农资公司的旧仓库租给曾某丙,后曾某丙转租给张某;

2013年8月上旬,赖某将位于小溪镇长安路市政小区的一间店面租给张某。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6月开始,其在小溪镇长安路市政小区内加工运动鞋,8月底加工场搬到小溪镇农资公司旧仓库。

其生产李宁牌和361°牌运动鞋并未经授权。

其让邓某负责鞋厂员工管理,让陈某甲协助邓某管理员工及成品鞋质量把关。

5、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供认其主要负责管理员工及运动鞋质量把关;

厂内主要加工李宁牌和361°牌运动鞋;

老板是张某。

6、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供认2013年6月,其开始到小溪镇长安路市政小区内鞋厂上班,9月3日,鞋厂搬到农资公司仓库。

其负责质量把关,也帮忙加工;

所生产的运动鞋品牌有李宁牌和361°牌。

邓某负责工人管理。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之一位于平和县农资公司旧仓库内及加工场生产的带有、361°牌商标标识的成品运动鞋。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平和县公安局在现场扣押鞋厂生产日记账本一本、鞋厂员工工资明细表三张(显示8月份工人的工资情况)、加工机台十三台、李宁牌运动鞋6660双、361°牌运动鞋50双、李宁牌半成品鞋面4串、半成品鞋底100双、361°牌半成品鞋底20双、李宁牌鞋垫2袋、鞋带2包、标签5盒。

9、、361°商标注册证(平和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证实上述两种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分别是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和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10、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和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分别出具鉴定报告,证实本案扣押的两种品牌的运动鞋系未经以上两家公司授权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11、平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扣押的李宁牌成品运动鞋6660双、361°牌成品运动鞋50双,价值共计人民币776000元。

12、户籍证明,证实张某于1972年10月21日出生,邓某于1977年11月19日出生,陈某甲于1984年9月23日出生,案发时均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涉案现场将被告人邓某、陈某甲带到平和县公安局调查;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生产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事实。

14、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张某、邓某、陈某甲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均出具调查评估报告,具备监管条件。

15、本院执行案件收款收据,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邓某、陈某甲分别向本院预交款项人民币100000元、120000元、4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邓某、陈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数额达人民币776000元,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某、邓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邓某所起的作用次于张某,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陈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邓某、陈某甲在案发后,均能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的侵权产品运动鞋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对本案的违禁品、作案工具均应予没收。

当地基层组织对张某、邓某、陈某甲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邓某关于是从犯的辩解,经查,邓某协助张某管理工厂员工和产品质量,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该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0元。

罚金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邓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罚金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

罚金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四、扣押的制鞋机台十三台及侵权品均予以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贤平代理审判员  林小香人民陪审员  叶向秀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淑惠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