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106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石狮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起,被告人蔡某某在明知“耐克”、“阿迪达斯”系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擅自在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前东区88号其开设的锋豪服装加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耐克”及“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
2014年6月12日,公安人员查获该加工厂,当场扣押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套装1800套、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套装920套。
当日,被告人蔡某某得知公安机关在其厂查处假冒注册商标后,主动返回工厂接受调查。
同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二楼样品房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24套(标价为人民币28元)、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运动套装35套(标价为人民币30元)。
经查,被告人蔡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9722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佘某某、朱某某、罗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汪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调查评估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证明、鉴定证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证明,物证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照片及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加工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二种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9722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蔡某某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且其能向本院预交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结合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表示愿意对被告人蔡某某实施社区矫正的情况,可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套装一千八百二十四套、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套装九百五十五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荣添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正伟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