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中法民四初字第24号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潘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咏怡,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广东省吴川市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龙航明,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佛山照明公司)诉被告林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佛山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子森及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航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照明公司诉称:其公司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
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产品创新,为广大顾客提供高质低廉的照明产品及照明服务,并得到社会各界认可,在全行业中是唯一一家能与国际著名三大佛山照明公司(美国GE、荷兰PHILIPS、德国OSRAM)产品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
原告1997年入选全国轻工业十强,��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
原告是注册号为982341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碘钨灯等,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原告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经使用“”注册商标。
1992年11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0年3月,“”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
2012年2月,“”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商铺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013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商铺仍在销售此商品。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在创立“”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投放了大量资���,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等对“”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管形照明卤钨灯上使用假冒的“”商标与原告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使用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原告“”注册商标管形照明卤钨灯的销售量的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第二,由于涉案产品高达500瓦或1000瓦,主要用于室外大型工程的夜间照明或室内装修烘烤室内湿度。
而假冒的产品(如灯丝)很难支撑这么高的瓦数,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
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9823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
3、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第982341号注册商标在1992、2010、2013年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4、异议复审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第982341号注册商标在201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5、原告生产的使用的“”及图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用以证明原告的“”及图注册商标在产品上的具体使用情况。
6、被告销售的假冒“”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和收据、卡片。
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销售的假冒的“”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
7、现场查处照片4张,现场笔录,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鉴定报告。
用以证明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7日查获的由被告商铺销售的侵犯原告第982341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林某某答辩称:一、涉案卤钨灯不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是否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肉眼看不准,工商部门的工作人员看不准,就算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也看不准,原告进行了鉴定。
就本案而言,原告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因为原告不中立,有利害关系,且没有鉴定资质,没有鉴定人员,不属于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鉴定机构,所以应当由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二、即使涉案卤钨灯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的商品,被告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不知道涉案的灯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卤钨灯是林某派人送到被告店里,被告主要经营五金,极少经营卤钨灯,鉴别是否假冒缺乏知识和经验,看不出是假冒。
这种灯销量极少,价格很低,每排(2支)只有几块钱,做假的也赚不了几个钱,因此,被告没有必要进假货。
被告与其他五个被告都是向林某购买的。
林某常派人将货送到我们档口。
三、损失数额与涉案卤钨灯销售情况有关,涉案卤钨灯销售到吴川市的量不大,被告的销售不多,造成的损失极小。
如果每个被告赔偿3万元,吴川这批案件的六个被告要赔偿18万元,按梅录某五金文具店全部销售记录,2010年12月至2013年10月三年共销售105支,原告每年销售到吴川的总额也远远达不到18万元。
可见,原告请求的数额远远超过了其实际损失。
原告销售到吴川的数量,其会计资料有记载,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提供2010至2013年销售到吴川的会计资料,以查明销量。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鉴定报告等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粤西某公司(销售单),用以证明涉案商品卤钨灯由其提供,其公司电话多个,其中老板林某的电话号码为。
2、粤西某公司(销��单),用以证明林某销售的其他产品开的销售单与销售卤钨灯时开的销售单是同一种。
3、送货单,用以证明送货单上的字是林某之弟林某龙写的。
2010年12月8日,林某龙送一批货给梅录某五金文具店,其中汾江灯管500W和100W各50支。
销售部分后余下的44支被扣押。
林某也销售侵害商标权的商品给邱某泉。
4、收款卡,用以证明林某清松林店被工商部门扣押了涉案商品,林某答应用正牌商品补足。
其弟林某龙将工商扣押单回执拿去即写此收款卡给松林店。
5、控告书,用以证明被告已要求工商部门调查涉案商品的来源及依法处理。
6、特快专递、快递查询,用以证明控告书已送吴川市工商局经检大队。
7、照片,用以证明涉案商品被工商局扣押,林某用另一牌子的佛山珠江卤钨灯赔偿给何某松和刘某强。
8、销售记录,用以证明某五金文具店从2010年12月至2013年10月共��售卤(碘)钨灯共105支,说明此种商品市场需求量很小。
9、司法鉴定申请书,用以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10、保全证据申请书,用以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保全证据申请。
11、延期举证申请书,用以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保全证据申请。
12、快递专递,用以证明在2014年5月12日送达上述三种文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至5均无异议;
证据6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不能确定该实物是否是被告销售的,不予认可;
证据6中的收款收据和卡片无异议;
证据7应以工商局出具的材料为准,但其中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是原告自己出具的鉴定报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明确买卖双方单位名称,没有收货人和供货人的签名,无法确认具体的供货单位,无法确认是否与涉案商品��关;
证据3、4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
证据5控告书无法确认真实性;
证据6快递单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9、10、11、12等司法鉴定申请材料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工商处罚决定书等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报告》是原告自己出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佛山照明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其经营范围是研究、开发生产电光源产品、电光源设备、电光源配套器件、电光源材料、灯具及配件、电光材料机动车配件、家用电器、电器开关、插座、消防产品、通风及换气设备、LED产品、锂离子电池及其材料,在国内外市场上销售上述���品;
有关的工程咨询服务。
原告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为第98234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
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被告林某某因原告投诉,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7日到被告经营的商铺进行检查,并于当月30日出具了吴工商检大处字(2013)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查明,被告经营的商行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佛山照明公司的转让或使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该种标有“”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至案发时止,还剩74支规格为220V1000W管型照明卤钨灯和12支规格为220V500W管型照明卤钨灯暂未销售。
由于被告经营的商行销售该种标有“”注册商标的管型卤钨灯没保留进货单据及进销货台账,所以其经营数额无法计算,销售该种卤钨灯的利润也无法计算。
2013年10月22日,佛山照明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为被告经营的商行销售的标有“”牌管型照明卤钨灯不是其公司及其公司授权单位生产,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该商行的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经营的商行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销毁74支规格为220V1000W管型照明卤钨灯和12支规格为220V500W管型照明卤钨灯;
二、处以2000元的罚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佛山照明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第982341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林某某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经“”商标注册权人佛山照明公司鉴定,被告商铺销售的产品不是其公司及其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辩称该鉴定报告为原告自行出具,对其不予认可,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的相关规定,佛山照明公司作为“”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对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作出鉴定。
被告曾于2013年10月在其经营的商铺因销售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牌照明灯具,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虽然提供了粤西某公司的销售单,用以证明粤西某公司的林某向其销售侵权产品,但其没有提供粤西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粤西某公司与林某的关系的证明,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和提供者。
由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卤钨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涉案“”牌卤钨灯管销售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4号]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中,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7日扣押了被告商铺未销售的假冒“”卤钨灯管,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被处罚之后还在销售侵权商品,被告的侵权行为还在持续,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犯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赔偿损失应予以支持。
但因原告就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均无法举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不能全部支持,且原告对本案的维权合理费用也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商标的声誉、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以及后果酌定赔偿数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某某各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