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漳民初字第192号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克莱蒙-费拉德63000,萨隆河12号。
授权代表:菲利普·勒格雷。
委托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尚国,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代理人杜晓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与被告王尚国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尚国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商标权纠纷管辖法院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天平国友鸿轮胎经营部,申请人购进轮胎在此地,销售轮胎也在此地,有些涉案轮胎还是购买者到申请人经营部购买,该地与侵权行为关系最为密切,故依法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或适用被告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王尚国在广州市天河区天平国友鸿轮胎经营部购进轮胎进行销售,广州市天河区天平国友鸿轮胎经营部所在地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商标储藏地,该地与侵权行为关系最为密切,故本案依法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王尚国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志杰代理审判员 洪碧蓉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吉如附: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