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三初字第79号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川伸一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少玲,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颖,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佑涛,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荣成市南山路万通汽车配件商店业主。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佑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孙佑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1990年由烟台石棉制品总厂与日本石川密封垫板株式会社合资成立,从事密封板材、密封垫片、内燃汽缸垫片研发、制造,是国内最大的密封产品生产企业之一,在同行中享有极高声誉。
“”商标是原告的注册商标,2008年9月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山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1月被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山东名牌产品”。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商品上擅自使用原告商标,假冒“”正品,在其销售的产品外包装上和商品上了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名称、包装,造成和原告产品相混淆,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产品的费用、差旅费)共计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佑涛答辩称,被告卖过缸垫,但在原告起诉之前根本不知道“”商标,亦未销售过此商标的产品。
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产品及拍照均是秘密进行,原告根本不知情。
故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对其证据作如下列举并认定:证据一,烟台市鲁东公证处(2011)烟鲁东证经字第1号公证书,拟证明烟台石川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第727245号“”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是第7类汽缸垫片,衬垫,进排气管垫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1月28日至2005年1月27日止;
证据二,烟台市鲁东公证处(2011)烟鲁东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2724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
证据三,烟台市鲁东公证处(2011)烟鲁东证经字第5号公证书,拟证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27245号商标由烟台石川实业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
证据四,烟台市鲁东公证处(2011)烟鲁东证经字第6号公证书,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2724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APEC科技工业园冰轮路5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五,栖霞市公证处(2013)栖证民字第971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和票据,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当时出售给原告的缸垫并非涉案品牌。
证据六,原告单位提供的产品鉴定书一份,拟证明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表示其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七,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产品的费用40元、差旅费530元、代理费2000元,共计3370元。
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持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烟台石川实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1月28日注册了第727245号“”图形商标,核定商标为7类:汽缸垫片,衬垫,进排气管垫片,有效期至2005年1月27日;
2004年8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被转让给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1日,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
原告未将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
2013年5月17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3)栖证民字第971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5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其德来到山东省威海荣成市青山西路45-3号(邮局西200左右路南)的“万通汽配商行”商店,代理人曲其德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花费25元购买了“”牌的气缸盖垫片(机型:JL474Q)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了号码为“690899”盖有“荣成市万通汽配商行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收款收据及名片予以封存,并将公证过程中所摄照片及收款收据、名片复印件附于公证书中。
2013年5月11日,原告对从被告处购买的型号为JL474Q的气缸垫片进行鉴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公司产品存在如下区别:1、产品材质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是石棉,原告公司产品是石墨;
2、被控侵权产品在做工上明显伪劣,与原告公司产品存在区别明显。
经鉴定,系侵犯原告公司“”品牌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气缸盖垫片当庭予以拆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之间存在鉴定书上载明的上述区别。
另查,被告于2008年9月29日登记成立荣成市南山路万通汽车配件商店,注册资本为1.8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汽车配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从事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27245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公证购买的汽车缸垫片外包装上均标注有“”图形。
该图形与第727245号“”图形商标相同,其攀附的意图明显,且使用商品的类别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其未能举证证明该涉案产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故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亦未有证据证实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同时原告未将涉案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因此本院依法根据原告拥有商标的知名度,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为人民币10000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佑涛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孙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烟台石川密封垫板有限公司负担367元,被告孙佑涛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