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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资刑初字第184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资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2013年12月31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2014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同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昌明,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樊田文、赖仁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何庆淋担任记录。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朱龙彬、郭昌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从郴州市五岭大市场周某某(另案处理)处以30元/条的价格购买假冒伪劣的白沙(软、盖)卷烟,刘某某分15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购烟款126150元汇入了周某某提供的两个邮政银行帐号(账号:605631007200286208,户名:周某某;

账号:605631047200184961,户名:刘恒)。

然后刘某某在资兴市三都镇“金红商行”将购买的假冒伪劣白沙卷烟加价1-2元全部销售给了三都镇、七里镇、碑记乡等地的南杂店和散客。

指控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零售许可证、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款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曹某某、曹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湘烟鉴检(20123645)号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有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其缓刑,依照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系坦白、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从郴州市五岭大市场周某某(另案处理)处以30元/条的价格购买假冒伪劣的白沙(软、盖)卷烟,刘某某分15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购烟款126150元汇入了周某某提供的两个邮政银行帐号(账号:605631007200286208,户名:周某某;

账号:605631047200184961,户名:刘恒)。

然后刘某某在资兴市三都镇“金红商行”将购买的假冒伪劣白沙卷烟加价1-2元全部销售给了资兴市三都镇、七里镇、碑记乡等地的南杂店和散客。

另查明,公安机关暂扣了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1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零售许可证、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缴款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证人周某某、曹某某、曹某甲的证言;

湘烟鉴检(20123645)号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系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有漏罪,依法应当撤销其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资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刑罚合并;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前判决中已执行的缓刑考验期4个月13日予以折抵,余缓刑考验期限2年7个月17日,即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庆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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