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法刑字第98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2013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转取保候审。
2014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
辩护人车甲、郭甲,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由于被告人不在案,案件中止审理,2014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告人王甲被依法执行逮捕,本案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甲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多次从山西省文水县及汾阳市购买得成品白酒和散装的低价高粱白酒和汾酒,并从文水县购买了商标、防伪标识、瓶盖及内外包装盒,还从柳林县康家沟村废品收购站购买了部分酒瓶和外包装箱拉回其家中,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将购买回的散装高粱白酒和汾酒包装成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各种品牌的白酒后,以高价销售,销售金额达50000余元。
2013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甲在文水县购买的散装高粱白酒及红盖汾瓶盖与老白汾白酒瓶盖回到柳林后,被柳林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
柳林县公安局于同日依法对被告人王甲前大成村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分装工具、假冒的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防伪标识、酒瓶、酒盖、包装箱等物。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甲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被柳林县巡逻人员查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属自首,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甲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多次从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孟甲、刘甲及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杏花村宏盛酒业门市部购买得包装好的成品白酒和散装的低价高粱白酒和汾酒,并从文水县姓刘的人手中购买了商标、防伪标识、瓶盖及内外包装盒,还从柳林县康家沟村候德玉废品收购站购买了部分酒瓶和外包装箱拉回其家中,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将购买回的散装高粱白酒和汾酒包装成20年、15年、10年汾酒、红盖汾酒、老白汾酒、杏花村白酒、北特加白酒,后以高价销售给郝甲25件红盖红汾酒,得款2000元;
给锄沟村“马大帅”门市部90件红盖红汾酒,得款7200元;
给郭乙销售20年陈酿、15年陈酿、10年陈酿及红盖汾酒共计200余件,得款2万余元;
给马甲销售176件红盖红汾酒、15件十五年陈酿老白汾酒,实际得款11680元;
给张甲销售30件老白汾酒,得款1565元;
给王甲销售1件大瓶北特加酒和1件杏花村白酒,得款300元;
给郝乙销售13件十年老白汾酒,得款2300元;
给王乙销售20件大瓶北特加、15件红盖红汾酒,得款2000元;
给卫甲销售60多件大瓶北特加,得款3000多元;
给张乙销售8件大瓶北特加、4件小瓶北特加,得款1260元;
给薛甲销售15件十年陈酿老白汾酒、25件北特加酒、35件红盖红汾酒,得款4275元;
给高甲销售2件北特加,得款180元;
给宋甲销售2件红盖红汾酒,得款740元。
综上,被告人王甲共计销售金额达56500余元。
2013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甲在文水县购买的540斤散装高粱白酒、240个红盖汾瓶盖、18个20年陈酿老白汾白酒瓶盖回到柳林后被柳林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
柳林县公安局于同日9时20分依法对被告人王甲前大成村的住处进行搜查,扣押了分装工具、假冒的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的防伪标识、酒瓶、酒盖、包装箱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被告人及辩护人充分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农历2月份,被告人王甲经人介绍认识文水高车村姓刘的人后开始做假酒生意,并先后八次从该刘手低价购买下散白酒、高档酒包装、商标、瓶盖等拉回柳林前大成村家中,另被告人还从汾阳杏花村宏盛酒业门市部买了三次散装汾酒,后将散白酒装进高档包装内,然后冒充汾酒集团高档酒高价卖出。
其中卖给锄沟村“马大帅”门市部90件红盖红汾酒。
共卖了7200元,从中获利2400元左右;
给郝甲送了2次,25件红盖红汾酒,共计2000元;
郭乙200件左右,共计2万余元;
马甲送了5次,176件红盖红汾酒、15件十五年陈酿老白汾酒,共计18880元(实际得1万元多,剩余的拿东西顶了);
张甲3次,30件老白汾酒,共计1565元;
王甲1次,5件大瓶北特加,共计300元;
郝乙1次,13件十年老白汾酒,共计2300元;
王乙2次,20件大瓶北特加、15件红盖红汾酒,共计2200元;
卫甲60多件大瓶北特加,共计3000多元;
张乙4次,8件大瓶北特加、4件小瓶北特加,共计1260元;
薛甲5次,15件十年陈酿老白汾酒、35件红盖红汾酒,共计4275元;
高甲2次,3件北特加,共计400元;
宋甲2次,5件红盖红汾酒。
所卖的假酒总价值约为八万元左右。
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王甲从文水买假酒回来后走到十八米街被巡逻的防暴队查住抓获。
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丙证言,证明2013年12月9日,其与王甲相跟开车到文水以858元购买3大桶散装白酒,后拉回柳林,我在十八米街下的车,王甲自己走的。
2、证人郭乙证言,证明郭乙系军渡郝家津村经营烟酒副食的个体户。
2011年春季的一天,王甲开着一辆面包车来到其的门市部问要不要汾酒,并称酒的质量没问题,喝不坏人,且价钱便宜利润大。
其知道是假酒且同意让王甲给供酒。
2011年前半年,共计向王甲买20年陈酿5件,每件500元,15年陈酿,每件240元,10年陈酿,每件150元,红盖红汾酒三、四十件,每件100元,其向王甲多次买酒共花费有2万余元。
一直到农历七月份,王的酒不好卖了其就没再要他送酒。
3、证人马甲证言,证明马甲系柳林镇锄沟村经营烟酒副食的个体户。
2012年至2013年其5次从王甲手中共买过共90件红盖红低度汾酒,每件80元,共计7200元。
2013年9月份后,还从王甲手中共买过共20件15年陈酿的老白汾酒,每件240元,86件红盖红低度汾酒,每件80元,共花费11680元。
这些酒有的卖到锄沟新农村工地,有的在门市部批发出去。
4、证人郝甲证言,证明2013年9月,其帮父母打理柳林县俊巧门市部期间,王甲来到其门市部,说他从厂家拉的一批红盖红汾酒,就陆续给其放下10件,每件80元,其共计给了王800元钱。
12月9日早上9点,王甲又给其放下15件酒,其给了王1200元。
这些酒被其卖给修铁路的外地工人。
5、证人薛甲证言,证明2011年1月份王甲来到其门市部介绍说自己是批发酒的,问要不要酒。
其就买了5件老白汾酒,10件北特加,给了王甲2100元,王给其在白纸上开了收据。
2011年3月份,其给王甲打电话让送酒,王甲送了10见北特加,5件老白汾;
算账时王甲说这次的酒都是他自己弄得,卖的时候小心点。
2011年6月下旬其再和王甲买了10件北特加;
2011年中旬又买了5件老白汾、5件北特加,之后被工商局查住。
其就没找过王甲。
四次买酒共花了4725元。
6、证人王乙证言,证明2011年临近农历八月十五,王甲主动来到其门市部说他有酒,质量没有问题,价格比市面上的便宜,隔了几天王就给其卸下6件大瓶北特加,3件小瓶北特加;
其给了王750元。
后被工商局查扣了4件。
2013年夏天,王甲跟其说他车上有十几件红盖红汾酒,就给其卸了15件,其给了王1200元。
该些酒除今年夏天被工商局查扣了2件外,其余的都被其零售卖出。
7、证人张乙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的时候,王甲来其的饭店送啤酒时说他有北特加白酒,其就断断续续的从他那买了8件大瓶北特加,4件小瓶北特加。
总共花了1260元。
酒全部零售卖给顾客了。
8、证人郝乙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日下午,因为其父亲去世做事宴要用酒,其就给王甲打电话让送酒,第二天王甲就给其送了13件十年老白汾酒,总共花了4400元。
9、证人高甲证言,证明2011年正月的时候,王甲到其的门市部问其要酒不,其就让他给卸下2件北特加,其当面给了王180元现金。
之后有顾客反映是假酒,其就把酒全部都退给王甲。
10、证人卫甲证言,证明其听人们说王甲在卖假酒,就和王甲买北特加白酒,买了好多次,估计买有六、七十件,每件50元,买下的酒其又转手卖给金家庄村的工队,赢利有1000余元。
11、证人宋甲证言,证明2013年7月其给王甲打电话说要买酒,第二天王甲就给其送来2件红盖红汾酒,共花了740元,后才知道酒是假酒。
12、证人张甲证言,证明2011年1月上旬,王甲到其门市部问其要不要十年陈酿酒,其就让他给卸下5件十年陈酿,给了他300元钱。
到了当月下旬,王甲又给其卸了10件十年陈酿,其给了他600元。
2月份中旬,王甲又来到其的门市部以45元1件的价格又给其卸了15件十年陈酿,其给了他665元钱。
酒都被其零售卖给附近的人和饭店。
13、证人王甲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王甲到其的门市部问其要酒不,其就让他放下1件汾酒和1件杏花村,当面给了他300元。
酒全部零售出去了。
14、证人侯甲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王甲就从其手买了2袋老白汾酒的瓶(共120个,酒瓶其收购来的旧酒瓶),给了其36元。
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7点多,王甲又来到其的收购站买10箱子包装好的红盖红酒瓶,给了其100元。
这些空酒瓶是其妻子出去从各饭店收购回来的。
三、书证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王甲的身份信息,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假冒产品鉴定证明,证明王甲贩卖酒为假冒汾酒集团公司商标的假酒。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品照片,证明民警从被告人王甲住处搜查并扣押了生产假冒酒的生产机包装工具。
四、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经被告人王甲辨认,山西省文水县麻家堡村刘甲为给其假酒之人。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反映被告人王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证据效力及证明事实均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缺乏主动到案性,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