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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邓劲松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22号
案件名称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与邓劲松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劲霸,邓劲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22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小璇,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露曼,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劲松,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广州市白云区梓元岗大街33号千色皮具广场首层XXXX号店铺的经营者。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诉被告邓劲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劲霸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小璇以及被告邓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公司诉称:“K-BOXING”(商标注册号:6786252)“”(商标注册号:1604703)等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18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钱包、公文箱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的产品在市场广受欢迎,信誉卓著,屡获殊荣,原告的相关品牌也跻身为世界一流的行业品牌。

2004年,“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长期仓储、销售标有与原告方的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公文包(型号2821-2)。

被告并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0月16日申请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在白云区解放北路梓元岗大街33号千色皮具广场首层XXXX档招牌名为“丽铭手袋厂”的店内对被告售卖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权的钱包进行了证据保全。

根据我国法律和上述事实,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邓劲松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店铺并非是我经营的,而是出租给他人的,我不清楚经营人的实际销售情况,销售侵权产品与我无关。

原告仅因在涉案店铺购买皮包并拍照就起诉我是不合理的,应当当场对质并向工商部门举报处理,否则是不合程序的。

经审理查明:劲霸男装股份有限公司系第6786252号“K-BOXING”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手提包;

公文包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2012年1月13日,劲霸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上述商标。

洪文电系第160470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公文箱,旅行包,衣箱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0日。

2011年7月14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

2012年1月13日,劲霸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上述商标。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05号《关于认定“劲霸K-BOXI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福建劲霸时装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此外,劲霸公司还提交了若干份关于劲霸品牌的介绍、荣誉证书的证据材料,拟证明涉案商标的价值和知名度。

2013年10月16日,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允治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上午10时55分,范允治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达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梓元岗千色皮具城首层XXXX档的店铺(当事人称该店铺名为:丽铭手袋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范允治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八个皮具包。

范允治支付购物款后,其员工开出了打有“广州市丽铭手袋厂”的《销货单》一张并给了名片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于上午约11时02分结束。

公证人员对上述皮具店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三张。

随后,公证人员随范允治将《销货单》、名片各一张以及八个皮具包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

随后,公证人员对《销货单》、名片各一张以及八个皮具包进行封存,封存过程共得照片十八张。

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由范允治保存。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粤江江海第00687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销货单》、名片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可见内有钱包八个,其中两个外包装上标示款号分别为2821-1#和2821-2#的棕色皮包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

劲霸公司当庭表示,上述两个皮包正面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其中标识的人形图案与第1604703号商标的显著部分相似;

纸吊牌上也印有与第1604703号商标的显著部分相似的标识。

公证附件显示:编号为NO.0000276的《销货单》一张,显示地址为“广州白云区梓元岗千色皮具广场XXXX档”,金额共计“382元”;

名片一张,正面显示“广州市丽铭手袋厂陈刚”。

劲霸公司出具证明一张,拟证明正品休闲包的市场平均价格为1205元/件,手提包的市场平均价格为1665元/件。

诉讼中,劲霸公司主张邓劲松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包括购买侵权商品费用382元,公证费550元,调查费750元,交通费311元,律师费1万元等。

劲霸公司确认上述合理费用为三个案件的共同支出。

庭审中,邓劲松提交了租赁协议书和名片各一张,拟证明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陈刚,租赁协议书上显示的乙方“XX芳”,为陈刚的母亲。

经庭审质证,劲霸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不应采纳,并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另查,邓劲松系广州市白云区梓元岗大街33号千色皮具广场首层XXXX号店铺的经营者,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8年7月10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物、销货单、名片、证明、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劲霸公司系第6786252号“K-BOXING”、第16047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劲霸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邓劲松是否销售涉案商品的问题。

劲霸公司从邓劲松为经营者的商店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地址与邓劲松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上记载的地址基本一致。

虽然邓劲松认为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并非其本人,但并未提供实际经营者的身份资料,其提交的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且根据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的记载,涉案店铺确是以其名义对外经营的,故对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举证期限内,邓劲松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公证书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以邓劲松为经营者的店铺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以邓劲松为经营者的店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劲霸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劲霸公司享有的第6786252号“K-BOXING”、第160470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8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皮包的类别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对比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公证封存的皮包正面印有“”和“K-BOXING”(左右排列)标识,纸吊牌上印有“”和“K-BOXING”(上下排列)标识,其中,“”和“K-BOXING”的标识分别与劲霸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604703号“”、第6786252号“K-BOXING”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均基本一致。

由于“劲霸”系列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劲霸公司或认为与劲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劲霸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举证期限内,邓劲松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劲霸公司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劲霸公司第6786252号“K-BOXING”、第1604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邓劲松为经营者的店铺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劲霸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本院在(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20号案中,已判令邓劲松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劲霸公司享有的第6786252号“K-BOXING”、第1604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就此重复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劲霸公司主张的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和公证费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劲霸公司主张的调查费、交通费和餐饮费等费用,虽然劲霸公司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相应支出,但未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考虑案件事实及劲霸公司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支持;

劲霸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到本案中确有律师参与诉讼,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庭审中,劲霸公司明确上述费用均为三个案件的共同支出,故应平均分配到三个案件中。

关于经济损失,因劲霸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因邓劲松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邓劲松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劲霸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本案邓劲松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为批发,且经营地址位于专业的批发市场)、侵权商品的价格(皮具为价值较高的商品)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邓劲松应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邓劲松负担22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内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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