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1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尔珠宝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路精品服饰街6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卓尔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小平村福平路23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贤贤,总经理。
上诉人卓尔珠宝贸易(天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卓尔珠宝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知民初字第00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卓尔珠宝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天津市和平区。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于发生在天津市和平区、南开区、河北区、红桥区内的侵害商标权案件具有管辖权。
综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卓尔珠宝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