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1161号罪犯彭某某,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原住江西省乐安县。
现在宁德监狱服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3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泉刑终字第105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罪犯彭某某于2013年12月入监服刑。
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4年8月11日以闽宁监减(2014)108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彭某某予以减刑二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某某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已缴纳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
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
3、(2013)晋刑初字第3136号刑事判决书、(2013)泉刑终字第1052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
4、罚金缴纳凭证等。
本院认为,罪犯彭某某服刑期间积极参加劳动改造,有悔改表现,但其服刑期间消费额较高,却仅履行少部分财产刑,只可适当减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本春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