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6号原告上海聚生坊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晓祥。
委托代理人王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委托代理人李文一,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禾生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朝彦。
原告上海聚生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生坊公司)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4年2月25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广州禾生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生坊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4年3月6日通知禾生坊公司参加诉讼。
2014年3月27日,禾生坊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裁定,驳回禾生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后禾生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4年7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聚生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生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生坊公司诉称:其系注册商标“禾生坊”、“HESHIDO”专有使用权人,被告京东公司系一家互联网公司,通过京东商城(网址为www.jd.com)进行商品销售。
2013年7月,原告接到消费者投诉,反映其在京东商城购买的禾生坊系列化妆品(以下简称系争产品,包括:红石榴焕颜亮白精华液、红石榴焕颜亮白乳液、红石榴焕颜亮白皙肤水、红石榴焕颜亮白洁面乳、修颜清爽BB隔离乳、薰衣草洋甘菊舒缓凝肤蚕丝面膜、Q10辅酵素抗氧化嫩肤蚕丝面膜、3D多肽美白生物纤维面膜、3D焕颜补水生物纤维面膜)存在质量问题。
经原告调查,京东公司和禾生坊公司在京东商城共同销售的上述系争产品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法律保护,两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争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表示鉴于系争产品已下架,故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其主张两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1.禾生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朝彦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庄晓祥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各持有原告50%股权,鉴于董朝彦不会同意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故本次诉讼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2.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实物证据,尚不能证实禾生坊公司通过京东商城销售系争产品。
3.在庄晓祥和董朝彦结婚之前,董朝彦是“禾生坊”商标的原始持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一直都是董朝彦在销售产品���故禾生坊公司销售系争产品的行为早于原告获得商标的行为,属于在先使用。
4.京东公司仅是网络平台经营者,其在本案中没有直接销售过系争产品,整个销售环节包括店铺设计、定价、下单、出货、送货、开票,均由禾生坊公司完成,且在购买页面中也已经明确标识了店铺为禾生坊公司。
无论是原告,还是消费者,对于货物的实际销售者是禾生坊公司都是明知的,故京东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5.京东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经营者,在禾生坊公司入驻京东商城时已要求其提供了相关证照、资质证书、《品牌授权书》等证明,故京东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且销售系争产品时,董朝彦与庄晓祥仍是夫妻关系,因此京东公司有理由相信,禾生坊公司在京东商城上销售系争产品是经过合法授权的。
综上,京东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禾生坊公司未到庭��加2014年7月15日的庭审。
2014年2月22日,禾生坊公司出具由董朝彦签名并盖有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称,“本人在京东商城销售的化妆品,全部是上海市聚生坊商贸有限公司监制委托生产的合法产品,产品质量均合格出厂,同时广州禾生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本案涉及的商标是得到上海聚生坊商贸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有公司授权书为证;
在广州禾生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入驻京东商城之时,根据京东商城的要求,也向京东商城提交了合法销售的授权委托书,广州禾生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销售禾生坊产品期间,本人仍旧是上海聚生坊商贸有限公司持股50%的股东”。
2014年8月8日,被告禾生坊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朝彦到庭陈述称,禾生坊公司无法提供其向京东公司提供的《品牌授权书》原件。
董朝彦同时称,截止当日其未向人民法院主张过聚生坊公司本次诉讼���于无效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下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1.2011年9月27日,原告自广州大秦文化传播发展有限公司处转让取得“禾生坊”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
成套化妆用具等。
2.2012年1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HESHIDO”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
洗发液;
洁肤乳液;
洗面奶;
浴液;
清洁制剂;
化妆品;
香水;
护肤用化妆剂;
牙膏(截止)。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如下事实:1.名称为京东商城-禾生坊美白隔离套装护肤品5件套的页面显示,2013年4月27日,名为禾生坊-木元品旗舰店的店铺上架产品禾生坊美白隔离套装护肤品5件套。
2.名称为京东商城-禾生坊畅销商品的页面显示,名为禾生坊品牌的产品包括禾生坊鲜果颜Q10辅酵素抗氧化嫩肤蚕丝面膜、禾生坊鲜果颜薰衣草洋甘菊舒缓凝肤蚕丝面膜等。
3.名称为京东商城-商品团购的页面显示,名为禾生坊的生产厂商提供了购买禾生坊防晒美白5件套的团购活动,团购价格99元,附送100元大礼包及资生堂礼包。
截止2013年7月2日,共634人购买了上述团购产品。
4.名称为京东商城-订单中心的页面显示,2013年7月1日,客户EVA向禾生坊-木元品旗舰店订购了单价99元的禾生坊美白隔离套装护肤品5件套,发货人为禾生坊-木元品旗舰店,收货人为EVA,收货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内环以内彭江路XXX号大宁易园B座3层,手机为XXXXXXXXXXX,订单号为XXXXXXXXX。
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禾生坊公司出库单、发票联及《关于在京东购买到假冒商品的经过说明》显示如下事实:1.产品实物为护肤品1套,包括红石榴焕颜亮白精华液、红石榴焕颜亮白乳��、红石榴焕颜亮白皙肤水、红石榴焕颜亮白洁面乳、修颜清爽BB隔离乳各1瓶以及薰衣草洋甘菊舒缓凝肤蚕丝面膜、Q10辅酵素抗氧化嫩肤蚕丝面膜、3D多肽美白生物纤维面膜、3D焕颜补水生物纤维面膜各1片。
经当庭比对,上述产品实物与原告提交的京东商城网页截图中显示的产品名称、外包装基本一致。
2.上述产品实物与禾生坊公司出库单上载明的商品名称、规格、数量相比对,产品实物中除缺少蓝藻雪耳补水活肤蚕丝面膜、芦荟金缕梅控油镇定蚕丝面膜之外,其余均与上述出库单相符。
3.禾生坊公司发票联上载明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7月4日,项目为护肤品1套,金额为99元,开票单位为广州禾生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票联上盖有禾生坊公司的公章。
4.《关于在京东购买到假冒商品的经过说明》载明,“本人姓名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通讯地址:上海闸北区内���以内彭江路XXX号大宁易园B座3层,电话:XXXXX****XX。
我于2013年7月1日在京东团购页面上看到有禾生坊化妆品套装以团购价99元包邮销售,就直接下单并且立即支付款项买下,订单号为XXXXXXXXX。
7月3日我收到快递的商品,打开后,发现有些商品的印刷包装都比较粗糙,不像我以前用过的禾生坊品牌商品……”。
上述说明的末尾署名为XX,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产品实物进行现场比对:1.在红石榴焕颜亮白精华液、红石榴焕颜亮白乳液、红石榴焕颜亮白皙肤水、红石榴焕颜亮白洁面乳、修颜清爽BB隔离乳产品的外包装盒正面右侧、背面上方、顶盖以及内包装正面标注有“HESHIDO”;
在外包装盒右侧面下方并排标注有“禾生坊出品”(其中“禾生坊”的字体明显大于“出品”的字体);
在外包装盒背面下方标注有“上海聚生坊商贸有限公司授���”;
在内包装背面标注有上下排列的“禾生坊”、“HESHIDO”。
2.在薰衣草洋甘菊舒缓凝肤蚕丝面膜、Q10辅酵素抗氧化嫩肤蚕丝面膜的包装袋正面左上方并排标注有“禾生坊出品”(其中“禾生坊”的字体明显大于“出品”的字体),背面下方标柱有“上海聚生坊商贸有限公司授权”。
3.在3D多肽美白生物纤维面膜、3D焕颜补水生物纤维面膜的包装袋正面中部标注有“HESHIDO”,左下方并排标注有“禾生坊出品”(其中“禾生坊”的字体明显大于“出品”的字体);
背面左上方标注有“HESHIDO”,下方标注有“上海聚生坊商贸有限公司授权”。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用户名、密码登陆京东商城(登陆后显示该用户的昵称为EVA999),1.进入“我的订单”,点击“禾生坊美白隔离套装护肤品五件套”,网页显示结果与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图基本一致。
2.进入“我的关注”,点击“薰衣草洋甘菊舒缓凝肤蚕丝面膜”、“Q10辅酵素抗氧化嫩肤蚕丝面膜”、“3D多肽美白生物纤维面膜”、“3D焕颜补水生物纤维面膜”,其中的“薰衣草洋甘菊舒缓凝肤蚕丝面膜”、“Q10辅酵素抗氧化嫩肤蚕丝面膜”网页显示结果与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图基本一致;
上述网页中的产品图片与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相比,除了克数、“禾生坊”文字标识的色彩稍有不同之外,其余部分均与产品实物外包装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被告京东公司于2007年4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月17日);
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等。
网站域名为jd.com等的ICP备案主体信息显示:网站首页网址为www.360buy.com,网站名称为京东商城:京东多媒体网,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备XXXXXXXX号,主办单位名称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日,京东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京东贸易公司)签订《平台服务协议》,其中“鉴于1”载明,“甲方是一家依法成立的可依法为符合条件的合作方在京东商城网站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公司”;
第2条载明,“2.1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乙方应如实提供相关证明资料,并保证该等资料合法有效”;
第3条载明,“3.1乙方指定合作商有权基于本协议约定,通过甲方平台展示、销售其商品”,“3.2乙方在与其合作商签订相关平台使用协议时,应明确要求其合作商保证自行上传、发布的产品信息需真实、准确、合法、有效”。
2013年3月18日,京东贸易公司(甲方)与禾生坊公司(乙方)签订《京东商城开放平台服务协���》,其中第3.2.1条载明,“乙方须根据京东平台相关规则要求向甲方提交证明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质检报告、报关单、检验检疫证书、产品来源地证明等”;
第5.1条载明,“甲方根据本协议向乙方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及相应技术支持服务,尽力维护京东平台的正常稳定运行,并努力提升和改进技术,对平台功能及服务进行更新、升级,以不断提升平台性能和交易效率”;
第7.1条载明,“乙方应按照本协议附件《信息确认表》中确定的标准及支付方式向京东支付下述费用:平台使用费,乙方应按照附件约定的额度和时间向京东指定账户支付平台使用费,平台使用费按年度缴纳,即乙方每次缴纳的平台使用费对应的服务期为服务开通之日起一周年……;
技术服务费,乙方通过京东平台完成的每一笔交易应按照附件的约定向京东支付技术服务费……;
其他费用,本协议附件或甲乙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乙方应向京东支付的其他费用,按照附件或补充协议的约定收取”。
上述协议的附件一为《经营类目及技术服务费费率表》,载明“乙方可在京东平台上经营的商品类目及对应的技术服务费费率如下:一级类目为个护化妆,二级类目为面部护理、身体护理、魅力彩妆、男士护理、女性护理、口腔护理、香水SPA,以上类目费率均为5%”。
上述协议的附件四为《信息确认表》,载明“乙方店铺性质为旗舰店;
乙方销售目标无;
费用信息:平台使用费费用标准为6,000元/年/店,技术服务费费率以附件一及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若有)中约定的乙方经营类目对应的费率为准……”。
本院再查明,京东公司为证明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已对禾生坊公司销售的商品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提交了禾生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及(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品牌授权书》(复印件)、《情况说明》等。
其中,1.(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董朝彦与被告庄晓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该院于2013年10月10日判决准予董朝彦与庄晓祥离婚。
2.《品牌授权书》载明,“上海聚生坊商贸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化妆品销售的公司……本公司于2008年注册了‘禾生坊’商标,于2011年注册了‘HESHIDO’商标,为了促进‘禾生坊’及‘HESHIDO’产品的销售,同时加强对品牌的保护,公司特授权广州禾生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其销售渠道内使用‘禾生坊’及‘HESHIDO’品牌���授权期限2012年6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
授权人为上海市聚生坊商贸有限公司,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
上述授权书盖有聚生坊公司公章,为复印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京东商城网站备案查询信息、网页截图、产品实物、《关于在京东购买到假冒商品的经过说明》、发票联、出库单,被告京东公司提供的《平台服务协议》、《京东商城开放平台服务协议》、《情况说明》、(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禾生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是否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代理委托书等均盖有聚生坊公司公章,故应当认为确系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
两被告虽称本案诉讼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证据表明董朝彦作为公司股东曾就本案诉讼事宜的异议提请过召开公司股东会或采取其他法律手段,故对于两被告关于本案诉讼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首先,关于系争产品是否系被告禾生坊公司通过京东商城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京东商城网页截图、产品实物、消费者书面证明、发票联、出库单以及被告京东公司提供的《平台服务协议》、《京东商城开放平台服务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系争产品系被告禾生坊公司通过京东商城销售,被告京东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京东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被告禾生坊公司销售系争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应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两被告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次修正之前,故本案应适用第二次即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
根据《商标法》(2001年修正)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将被告禾生坊公司销售的系争产品标注的“禾生坊出品”(其中“禾生坊”的字体明显大于“出品”的字体)、“HESHIDO”以及上下排列的“禾生坊”、“HESHIDO”文字标识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禾��坊”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HESHIDO”注册商标分别进行两两比对。
其中,被控侵权标识“禾生坊出品”中突出显示的“禾生坊”与原告的“禾生坊”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上一致,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HESHIDO”除字母“S”稍有变形外,其余部分均与原告的“HESHIDO”注册商标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易造成混淆和误认,两者构成近似;
同理,被控侵权标识上下排列的“禾生坊”、“HESHIDO”与原告的“禾生坊”注册商标、“HESHIDO”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均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称,系争产品上使用的涉案注册商标得到了原告的合法授权,但两被告均未提供《品牌授权书》原件,且原告对该授权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在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难以采信。
鉴于系争产品上使用的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禾生坊出品”(其中“禾生坊”的字体明显大于“出品”的字体)、“HESHIDO”以及上下排列的“禾生坊”、“HESHIDO”文字标识并未得到原告的许可,故系争产品系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被告禾生坊公司销售系争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注册商标“禾生坊”(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HESHIDO”(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被告禾生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朝彦系原告的股东,故被告禾生坊公司知道其销售的系争产品上使用的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禾生坊出品”(其中“禾生坊”的字体明显大于“出品”的字体)、“HESHIDO”以及上下排列的“禾生坊”、“HESHIDO”文字标识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故被告禾生坊公司应就其上述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两被告关于禾生坊公司销售系争产品早于原告获得注册商标,属于在先使用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禾生坊公司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被告禾生坊公司的非法获利及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等因素,酌情确定禾生坊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再次,关于被告京东公司是否系争产品的共同销售者及其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京东商城网页截图中的店铺标示、订单中的发货人以及发票联标注的开票单位、出库单标注的发货人均为禾生坊公司,故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系争产品的销售商系禾生坊公司,而京东公司提供的《平台服务协议》、《京东商城开放平台服务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京东公司向禾生坊公司提供的是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及相应技术支持的服务。
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京东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并非系争产品的共同销售者。
其次,京东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禾生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工商档案机读材料、(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品牌授权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京东公司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就禾生坊公司的公司状况、系争产品的商标授权情况等进行了形式审查,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禾生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聚生坊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二、对原告上海聚生坊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广州禾生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上海聚生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0元,由被告广州禾生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人民币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余震源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等因素综合确定。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