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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长安张伟明厨具店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民终1143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长安张伟明厨具店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张伟明厨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1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张伟明厨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经营者:张伟明,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0××××××××××××21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钿,该店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长安张伟明厨具店(以下简称张伟明厨具店)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卫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伟明厨具店:一、张伟明厨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二、张伟明厨具店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樱花卫厨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张伟明厨具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东莞市长安张伟明厨具店(张伟明)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商品;

二、限东莞市长安张伟明厨具店(张伟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9000元;

三、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85元,东莞市长安张伟明厨具店(张伟明)承担165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209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张伟明厨具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由樱花卫厨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案涉撄之雪花燃气灶系张伟明厨具店合法向厂家采购,其亦向张伟明厨具店提供了该产品的商标注册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基准,该撄之雪花商标与樱花卫厨公司主张保护的商标也完全不相似,张伟明厨具店无侵权的主观恶意,且张伟明厨具店早已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樱花卫厨公司的主要诉讼目的早已实现。

且本案涉嫌的侵权行为轻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低、利润少,张伟明厨具店经营规模小,涉嫌侵权时间短和侵权范围小。

樱花卫厨公司本可以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发律师函等低成本的方式进行维权,但其径直委托省外机构跨省做公证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加重了维权费用。

张伟明厨具店认为不能因起诉法院级别较高,就随意提高赔偿经济损失的标准,有失法律公平。

不直接起诉侵权的生产制造商,制止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而直接起诉弱势、被各方压榨的个体工商户,由其直接承担过重责任,破坏市场秩序。

被上诉人樱花卫厨公司辩称:一、进行商标比对,被控产品与案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构成侵权。

二、张伟明厨具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张伟明厨具店仅是口头交易,没有转账合同、发票等材料,不能证明其购买了案涉产品。

张伟明厨具店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撄之雪花的文字标识,与其所称撄之雪花间存在区别,而且张伟明厨具店所称的36171771号商标是已被驳回的失效商标,因此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另外,张伟明厨具店所销售的商品是三无产品,商品上没有信息,该产品不能在市场上流通,不符合合法来源的构成要件。

张伟明厨具店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送货单,拟证明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樱花卫厨公司质证称:一、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上没有盖章以及签字。

二、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张伟明厨具店没有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如该证据被采纳,应依法对张伟明厨具店进行处罚。

三、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伟明厨具店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发生、交易的相对方,不能证明该送货单所对应的物品与送货商品之间存在唯一的对应关系,不符合合法来源的构成要件。

张伟明厨具店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东莞市长安张伟明厨具店是否构成侵权;

二、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张伟明厨具店的经营项目与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属于同类,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部分均为花朵以及汉字,东莞市长安张伟明厨具店销售的案涉燃气炉的标识中突出放大“撄花”二字,而且花朵亦与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花朵图形类似。

无论从整体比对还是部分比对两者均构成近似,对于张伟明厨具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张伟明厨具店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的进货渠道、付款方式等合法来源,亦无法证明其在进货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张伟明厨具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审法院考虑下列因素:1.樱花卫厨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3.张伟明厨具店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张伟明厨具店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4.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张伟明厨具店赔偿樱花卫厨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莞市长安张伟明厨具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长安张伟明厨具店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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