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潭中民三初字第122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炼,女,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马建丰,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建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次来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