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161号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étéAnonyme),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比利斯·福利思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肖纳·马瑞格特(ShonaMerigeault),该公司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四九。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四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是一家在法国注册的世界著名建筑材料及石膏制品生产厂家,位列世界500强,至今已有170多年历史,业务遍布全球75个国家和地区。
主营业务包括水泥、混凝土、石膏建材及相关的嵌缝膏、接缝纸带等配套产品。
自1993年进入中国市场,“拉法基”就被作为商号经营。
1995年12月18日,原告注册了第G648681号“L+LAFARGE”商标,1997年1月14日原告注册了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材料、水泥、石膏板等。
经过经营,原告在中国屡获殊荣和赞誉。
2012年7月,经消费者举报,原告得知被告在其经营的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虹莘路XXX号西外6号店铺内销售假冒“拉法基”的嵌缝膏及纸带。
2012年7月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前往被告上述店铺,购买了一卷标有“拉法基”字样的接缝纸带及一袋标有“L+LERABCE”字样的嵌缝膏。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形象,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号为第928982号“拉法基”、第G648681号“L+LAFARG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G648681号“L+LAFARG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嵌缝膏)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2、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2012)沪长证字第3106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3、2007年、2009年公司排名情况证明,2011年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证明,中国最有影响力纸面石膏板品牌奖盘,2007年上海建材质量优胜奖,中国建材协会“中国绿色、环保、节能建材产品”证书,上海建材行业名优品牌,2010、2011年度财富杂志,《中国经济时报》、《中国水泥》对拉法基的报道,四川省著名商标(复印件),网络新闻报道(打印件),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4、律师费发票5,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潘四九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结合原告当庭的举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四川省著名商标、网络新闻报道外,其他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四川省著名商标和网络新闻报道因未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1954年12月21日,原告在法国巴黎登记注册,现公司资本1,149,461,588欧元,经营范围主要为水泥和其他水硬黏结料工业、建筑材料、住宅需要使用的产品或设备、耐火产品工业、工业设备施工工程,生物工程和农用工业等。
1997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非金属建筑材料,即水泥、石灰、建筑灰浆、矾土材料(建筑用耐火材料)、混凝土、石膏隔板和石膏板、涂料(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遮盖物(截止),有效期至2017年1月13日。
2006年5月,拉法基石膏建材被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评为“中国最具影响力纸面石膏板品牌”。
2007年6月,拉法基石膏建材获得上海市建筑学会、上海市建筑科学研究院、上海市房地产科学研究院、上海市建筑材料与构件质量监督检验站、上海市商标协会、上海商情信息中心“2007年度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重点推荐品牌、质量优胜奖”。
2010年6月,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系列产品被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评为“中国绿色、环保、节能建材产品”(有效期两年)。
LAFARGE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被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评为“上海建材行业名优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8月)。
《财富》杂志刊登世界500强排名,原告2008年位列第322位,2009年位列第390位,2010年位列第455位。
2007年2月5日,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出具“关于法国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载明:该公司在上海、重庆有2家石膏板生产企业,“拉法基”品牌石膏板产品在2003-2006年产量分别达到2741.9万平方米、3269.3万平方米、3428.1万平方米、3734.2万平方米,产量均在全国前五名之列,在全国中、高档石膏板市场占有相当份额。
2009年4月17日,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出具“关于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有关排名情况的证明”,载明:经该会审核,截至2008年底,原告在上海、重庆、成都的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生产的“拉法基”牌纸面石膏板,在2006-2008年分别达到3950万平方米、4266万平方米和4409万平方米,按市场份额排列稳居全国纸面石膏板生产企业中的第四位。
2011年6月10日,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出具“关于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证明”,载明: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是法国拉法基集团在中国投资企业,在上海、重庆、成都有四家生产工厂,主要产品为石膏板。
经该会审核,四家生产工厂2010年石膏板产品为4943万平方米,占当年全国石膏板产量的2.4%,占中高档正规生产企业石膏板产量的10%,在全国同类产品生产企业(集团)中居第三位。
2012年2月3日,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罗公司)。
2014年1月15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将核定在第19类上的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等商标权和“Lafarge”、“拉法基”等字号权授权给博罗公司,授权范围包括:检查和鉴定在中国生产或销售属于原告拥有的知识产权权利的商标、商品和商品名称的真实性;
对侵犯原告企业名称、字号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以博罗公司的名义代表原告在中国的法院、公安机关、仲裁机构或政府机构进行举报和投诉,进行民事、刑事和行政程序等,授权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
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上海市闵行区七宝伯乐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业主。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长证字第3106号《公证书》载明:2012年7月9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至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虹莘路XXX号楼西外6号的“上海伯乐油漆辅料专卖店”购买了嵌缝膏一袋(价格40元)和接缝纸带一卷(价格15元),获取了上海伯乐油漆辅料专卖店潘四九的名片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伯乐装饰材料经营部的销售单各一张,并拍摄了现场照片。
被告所销售的接缝纸带的包装上标注有“拉法基”、“拉法基接缝纸带”等内容。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折算为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第19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接缝纸带可用于石膏板的接缝处理,属于非金属建筑材料,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内。
被告销售接缝纸带使用了与原告的第928982号注册商标“拉法基”相同的标识,故上述商品为侵犯原告拉法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亦侵犯了原告拉法基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销售者,有义务审查商品来源的合法性。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
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原告商标在行业内知名度较高;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
侵权商品的价值较低等。
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合理的调查、取证费和合理的律师费。
原告支出的250元公证费属于调查、取证费,可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参照国家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实际判赔额和请求赔偿额的比例等因素,酌情支持。
被告潘四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四九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92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潘四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潘四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潘四九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亚安审 判 员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夏令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季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